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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江亭慧被 告 連怡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54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9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5萬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之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另2支號碼不詳門號後,旋即將上開3支門號之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16時6分、57分許,假冒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因其申辦星展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近期有12筆款項異常,個資遭冒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於113年9月5日13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凱莉都精品旅店,交付新臺幣(下同)72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虛擬貨幣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USDT數量後,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出幣錢包地址,將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USDT數量(合計79萬元)移轉至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收幣錢包地址內。嗣原告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門號之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已有使本案門號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151萬元【計算式:72萬元+79萬元=151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