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陳麗茹被 告 王品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2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9日間,透過友人「陳義朋」介紹,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帕慶國際張天師(下稱張天師)」、「陳義朋」、「吳亦帆(或「凡」)」、「鼻涕嘎嘎」、「CEO」、「榔頭」、「蘇柏豪」、「王偉傑」、「林明凱」、「蘇麗芬」、「張千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張天師」之指示到指定地點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與「張天師」指定之人,約定每次收款後可分得收取款項之0.9%為報酬。
(二)嗣被告即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同年6月16日起,先後以臉書帳號「蘇麗芬」、LINE暱稱「張千雲」與原告聯繫,向原告誆稱可下載「籌碼衛士」之APP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接續依本案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後,再與本案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8月23日14時許,在原告位於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住處樓下面交新臺幣(下同)90萬元。
(三)本案集團成員與原告相約後,即由「張天師」於「Telegram」群組內,傳送其上印有「收款方式:現金儲值」及「收款單位: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並已蓋妥「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收訖章之空白「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及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圖檔予被告,指示被告列印後持至上開地點與原告面交現金。嗣被告收到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照片圖檔外,即於面交前至某統一超商內列印前開圖檔,並在空白之「存款憑證」上之「收據日期」欄位填載「113、8、23」、「共計新臺幣」之金額欄位填載「900000(元(小寫)」及「X(仟萬)X(百萬)玖(拾萬)X(萬)X(仟)X(百)X(拾)X(元整(大寫)」,在「經手人」與「收款人」欄位簽署「王仁浩」而偽造私文書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載有假名「王仁浩」之投資公司工作證赴上開地點與原告會面,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稱己為出納人員後,即向原告收取現金90萬元並將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正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及王仁浩。
(四)被告取款後,旋依「張天師」指示,扣除收款金額之0.9%即8,100元(90萬元x0.9%),將其餘現金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原告發覺受騙後,案經原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被告並因此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伍)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並於意見表示、其他陳述意見欄位均填載「無意見」二字。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僅空言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然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自難為有利其之斟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