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黃韻昇
黃麗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己開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王譽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被告負責管理之國有土地;因原告黃韻昇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暨其增建部分、162號、162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A屋)、原告黃麗蓽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B屋),均坐落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乃於民國108年間,就原告黃韻昇、黃麗蓽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下稱系爭前案訴訟);而系爭前案訴訟審理結果,則係判命原告黃韻昇、黃麗蓽拆除系爭
A、B兩屋,各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告,並命原告黃韻昇給付不當得利確定(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44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後被告乃執系爭前案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67號事件,就原告黃韻昇、黃麗蓽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系爭A屋乃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B屋乃
其(A屋)從物;因A屋自始領有建築與使用執照,前手地主亦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供證明,故系爭A、B兩屋與系爭土地應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換言之,系爭A、B兩屋自始即係「有權占有」,因訴外人林宥鈞乃善意之第三人,並已經由執行法院之拍賣程序,於110年1月19日拍定買受原告黃韻昇所有之系爭A屋,故就善意拍定人林宥鈞而言,系爭前案判決應不具既判力。
㈢系爭前案訴訟上訴至最高法院之期間,因原告黃韻昇、黃麗
蓽清償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兩造遂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16年12月31日為止(下稱系爭租約),後系爭A屋由訴外人林宥鈞拍定買受,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租約就房屋受讓人即林宥鈞繼續存在,故被告此前就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終止租約之法律效力,是迄仍合法存續之系爭租約,應可抵銷本件「拆屋」之執行程序。
㈣訴外人林宥鈞於114年3月13日,將系爭A屋信託登記為訴外人
黃己開所有,故系爭A屋現已完成「他益信託財產」之登記,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A屋尚不可強制執行,故原告黃韻昇、黃麗蓽目前已無「可受強制執行之標的(可拆除之房屋)」。
㈤系爭A屋於101年即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韻達,若予強制
執行拆屋,必定損及訴外人黃韻達之抵押權而非公允,且被告執意拆除亦恐浪費社會資源、影響市容,故系爭執行程序「損人不利己」,乃權利濫用並且違反誠信,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予禁止。
㈥建築法第28條規定,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然而被
告迄未取得A、B兩屋之拆除執照,故其當然不能藉由系爭執行程序無照拆屋。㈦基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就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拆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租約於110年3月1日,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告終止,
訴外人林宥鈞則係遲至110年5月3日,方獲執行法院核發系爭A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訴外人林宥鈞無從繼受系爭租約,此乃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㈡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所行使者,乃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
求權」,故系爭前案判決之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取得系爭A屋處分權或使用收益權之第三人。況「物上請求權」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縱使系爭A屋已移轉予第三人,被告仍得對無權占用土地之系爭A屋聲請強制執行。
㈢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使用國家強制力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與
行政機關之建築管理互不隸屬,故執行法院依法實施拆除或進行安全維護措施,毋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㈣原告黃韻昇及訴外人黃己開為免系爭A屋遭強制執行,共同簽
訂不實契約並虛偽設立擔保債權進行抵押權之登記,觸犯刑事偽造文書罪,刑事法院遂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49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彼等論罪科刑確定。由此顯見,原告慣於利用移轉不動產權利或設定虛偽抵押權等脫法手段,拖延或阻礙國家強制執行之程序進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㈠系爭A屋乃訴外人吳玲錦於90年7月2日,因夫妻贈與而自其前
手即訴外人黃己開受讓取得,經訴外人吳玲錦於101年提供予其子即訴外人黃韻達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兒媳即訴外人黃凱汶所有;其後,訴外人黃凱汶又與小叔即原告黃韻昇(亦係吳玲錦之子)互易,故系爭A屋遂登記為原告黃韻昇所有。而原告黃韻昇則於108年間,再以系爭A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其父即訴外人黃己開。
㈡系爭B屋原係訴外人吳玲錦所有,嗣經訴外人吳玲錦轉讓予原告黃麗蓽。
㈢系爭土地乃被告負責管理之國有土地,訴外人吳玲錦則曾於9
0年8月3日,以系爭A屋作為地上物,向被告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然而訴外人吳玲錦逾期未補件,被告遂於92年3月17日拒絕出租,從而發文註銷訴外人吳玲錦之承租申請。
時至108年4月29日,系爭A、B兩屋持續坐落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乃以系爭土地(國有土地)管理人之身分,行使「物上請求權」,就原告黃韻昇、黃麗蓽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此即系爭前案訴訟);而系爭前案訴訟經法院審理結果,則以系爭前案判決,命原告黃韻昇、黃麗蓽拆除系爭A、B兩屋,各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告,暨命原告黃韻昇給付不當得利確定。
㈣系爭前案訴訟之審理期間,訴外人黃己開(即原告黃韻昇之
父)本於前揭㈠所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持法院准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109年4月27日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A屋為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因訴外人林宥鈞(即訴外人黃韻達之配偶、訴外人黃己開之兒媳)於110年1月19日拍定並依限繳款,執行法院乃於110年5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訴外人林宥鈞同意,於該權利移轉證書上註明「訴外人黃韻達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塗銷」。
㈤系爭前案訴訟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期間,原告黃韻昇、黃麗蓽
於109年11月27日簽署「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允諾分期結清系爭土地「104年4月迄109年3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下稱系爭分期補償金),並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編號DC109D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此即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然而原告黃韻昇、黃麗蓽自110年1月開始,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與系爭分期補償金,被告乃於110年8月23日發函催告並就原告黃韻昇、黃麗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訴外人林宥鈞主張其已於此前取得系爭A屋之所有權,乃以「被告就原告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為由,起訴求為確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迄仍存續(下稱租賃關係存在之確認訴訟);而法院審理結果,則認系爭租約雖為「租地建屋契約」,然其附有「解除條件」,亦即以「原告黃韻昇、黃麗蓽未給付系爭分期補償金達2期之金額」,作為系爭租約「毋待催告、通知」即「自動終止」之事由,因系爭分期補償金之未繳金額,計至「110年2月末日」已達2期,故系爭租約自次月(3月)1日開始,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自動向後失其效力,是訴外人林宥鈞於同年5月3日獲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時,已然無從依民法第426條之1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乃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駁回林宥鈞之起訴請求確定(下稱確認系爭租約終止判決)。
㈥被告嗣於113年1月29日,執系爭前案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就
原告黃韻昇、黃麗蓽為強制執行(此即系爭執行事件);訴外人林宥鈞則於114年3月13日,將系爭A屋信託登記為訴外人黃己開所有。
㈦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乃於113年1月30日通知原告於
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然而原告屆期並無拆除作為,並屢執雷同之原因事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惟其均經駁回確定。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前案判決就訴外人林宥鈞『無』既判力」之部分: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所謂訴訟標的,則係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所指法律關係,則係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然而「對人關係」與「對物關係」之性質不同,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權利即失所依據,倘以此「對物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凡受讓該標的物之人,均係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繼受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㈢所述,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所行使者,乃系爭土地之
「物權(所有權)」,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因系爭前案訴訟於108年4月29日繫屬本院,訴外人林宥鈞則係遲至110年1月19日,方經執行程序拍定買受系爭A屋,並於同年5月3日獲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迨114年3月13日,再將系爭A屋信託登記為訴外人黃己開所有(參見前揭㈢㈣㈥);是予兩相對照,訴外人林宥鈞、黃己開受讓系爭A屋之時間(110年5月3日、114年3月13日),均明顯劣後於系爭前案訴訟之繫屬時間(108年4月29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不僅及於「訴訟繫屬後」方始受讓系爭A屋所有權之林宥鈞,亦併及於嗣後方因信託登記輾轉受讓系爭A屋所有權之訴外人黃己開;且此要不因「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在後」或「訴外人林宥鈞究否善意」而生歧異。蓋判決倘僅就「原訴訟當事人」具有法拘束力(判決效力),則其敗訴之一方只需在判決確定前、後,將該爭議標的物(例如系爭A、B兩屋)轉讓予第三人(例如訴外人林宥鈞、黃己開),原勝訴方(如被告)即須被迫另對第三人(新所有權人)重新起訴,如此循環往復勢將導致訴訟永無休止,原勝訴方之實體權益不僅難獲實現,尤嚴重浪費國家資源、斲傷司法威信!為免債務人利用「移轉產權」或「變更占有名義」等脫法行為,規避強制執行或阻止債權人之權利滿足,法律乃特設防線,藉由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等規定,明令判決於「繼受人」間亦有法拘束力(判決效力),繼受人(後手)之權利既係源自於債務人(即原訴訟當事人),債務人復已於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攻、防(已獲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是後手承繼前手訴訟敗訴之結果,即係「權利瑕疵一併傳遞之本質」所使然。今原告藉由「家族內部間之抵押權設定與移轉產權」(依序參看㈠㈢㈣㈥),妄稱「系爭前案判決就訴外人林宥鈞『無』既判力」云云,不僅公然違背法律之明文規定,尤足反徵原告、訴外人林宥鈞操弄產權以圖阻撓執行之脫法惡意!⒊承前,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
第1款規定「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擴張」,核心法理在於紛爭解決一次性與訴訟經濟、防止脫法行為與權利保護,以及程序保障之替代(承繼);今被告既已依正當法律程序取得勝訴判決,受讓系爭A屋之訴外人林宥鈞、黃己開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絕對拘束。從而,原告攀扯「系爭前案判決就訴外人林宥鈞『無』既判力」云云,在在違反法律規定而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迄仍合法存續」之部分:
⒈承前㈢㈤所述,被告就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迨系爭前案訴
訟上訴至最高法院,原告乃簽署系爭承諾書,允諾分期結清系爭分期補償金,並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然而原告自110年1月開始,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與系爭分期補償金,被告乃於110年8月23日發函催告並就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訴外人林宥鈞即系爭A屋之拍定人,認其此前已然取得系爭A屋之所有權,乃主張「被告就原告所為催告、終止均不合法」,起訴求為確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迄仍存續(此即租賃關係存在之確認訴訟);嗣法院審理結果,認系爭租約雖為「租地建屋契約」,然其附有「解除條件」,即以「原告黃韻昇、黃麗蓽未給付系爭分期補償金達2期之金額」,作為系爭租約「毋待催告、通知」即「自動終止」之事由,因系爭分期補償金之未繳金額,計至「110年2月末日」已達2期,故系爭租約自次月(3月)1日開始,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自動向後失其效力,是訴外人林宥鈞於同年5月3日獲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時,已然無從主張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乃以「確認系爭租約終止判決」,否准訴外人林宥鈞之承租人身份及其確認租約存續之訴求。
⒉承前,「確認系爭租約終止判決」之效力,原則上固僅存在
於「形式當事人(訴外人林宥鈞與被告)之間」;惟「確認系爭租約終止判決」並非「創造」系爭租約無效的狀態,而是在「確認已經發生的歷史事實(即原告違約導致『解除條件』成就)」,故原告雖非「確認系爭租約終止判決」的形式當事人,然而「已經發生的歷史事實」,客觀上不因「原告非該案形式當事人」即可起死回生。遑論原告親自締結系爭租約,卻又明知故犯,觸發系爭租約之「解除條件」,迨面臨系爭執行程序,又厚顏回頭爭執系爭租約存續;此等「親手毀約復藉詞挑釁」之行徑,不僅徹底悖離民事訴訟「禁反言」之法理基石,更屬毫無誠信之權利濫用,洵非可取。⒊再者,訴外人林宥鈞與被告乃「確認系爭租約終止判決」之
形式當事人,而訴外人林宥鈞嗣又於114年3月13日,將系爭A屋信託登記為訴外人黃己開所有(參見前揭㈤㈥),回歸前揭㈠⒈所述既判力擴張之法理,「確認系爭租約終止判決」於被告、林宥鈞及其繼受人黃己開之間,均已生實質之「法拘束力」(就繼受人黃己開亦有既判力),故訴外人林宥鈞、黃己開本即不能反於「確認系爭租約終止判決」之認定,翻異爭執「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遑論以此強辯「系爭租約迄仍存續(未合法終止)」,逼迫被告與其締結租賃契約;而真正之權利主體(即被告與訴外人林宥鈞、黃己開),既須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能爭執),若允原告即「前案之第三人」,於本件訴訟越俎代庖,反於「前案當事人已確定之立場」,藉詞重燃「被告與訴外人林宥鈞、黃己開間之『已被確認不存在』之租賃爭議」,必將導致法律邏輯之重大矛盾,並使法院判決之公信力蕩然無存。是於「前案當事人」即訴外人林宥鈞、黃己開均須受「確認系爭租約終止判決」拘束之前提下,原告在法理上當然不能反於「該他人應受判決拘束之立場」,於本件訴訟再次炒作「該他人間『已被確認不存在』之法律關係」。
⒋綜上,原告屢次藉由「家族內部間之抵押權設定與移轉產權
」(依序參看㈠㈢㈣㈥),刻意創造「洵無足取之原因事實」,再由「家族內部成員」輪流發動訴訟,於本件換由原告出面,老調重彈主張「系爭租約迄仍合法存續」,不僅在實體上毫無理由,更可充分印證「原告家族」利用司法程序惡意拖延執行之濫訴本質,殊無可取。
㈢原告主張「系爭A屋信託登記為訴外人黃己開所有,故原告已無可受強制執行標的」之部分:
⒈承前㈠所述,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及於「訴訟繫
屬後」方始受讓系爭A屋所有權之訴外人林宥鈞、黃己開;且此一法定效力之主觀範圍擴張,亦不容原告利用信託登記制度,作為脫法規避之護身符。蓋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條後段(但書)亦明文揭示:「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因被告係於108年4月29日,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原告「拆除A、B兩屋」,而系爭A屋則係遲至114年3月13日,方經信託登記至訴外人黃己開名下,故被告請求拆除系爭A屋之權利與執行名義,早在信託登記前即已確定存在,合致於「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此一法定例外要件,換言之,「嗣後信託登記之系爭A屋」,乃信託法「明文允准」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要無疑。
⒉信託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信託財產之獨立性,避
免「受託人(黃己開)之個人債權人」對信託財產妄為強制執行,而非賦予債務人(黃韻昇及其繼受人林宥鈞)透過信託制度,使「應受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就地合法(豁免執行)之特權,系爭A屋既屬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違章建築,並經法院判決應予拆除確定,原告家族內部無論如何進行信託移轉(同參前揭㈠㈣㈥),均無礙於「該屋附隨有被拆除義務」之客觀事實。⒊承上論結,嗣後信託登記之系爭A屋,乃信託法「明文允准」
強制執行之標的,訴外人黃己開亦應受系爭前案判決之絕對拘束。原告昧於客觀事實,妄稱「系爭A屋今已信託易主、本件已無執行標的」云云,顯係刻意扭曲信託法與強制執行之法理,企圖以此作為阻撓公權力執行之手段,其主張俱屬荒謬、無一可採。
㈣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損及訴外人黃韻達之抵押權,且係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之部分:
⒈承前㈠㈣所述,系爭A屋依序於101、108年,設定第一、二順
位抵押權,迨系爭前案訴訟之審理期間,訴外人黃己開(即原告黃韻昇之父)復本於「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A屋為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案經訴外人林宥鈞(黃己開兒媳)出面拍定並同意「訴外人黃韻達(林宥鈞配偶)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塗銷」,故系爭A屋現今仍存原告親族即訴外人黃韻達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然「房屋有無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與「房屋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在實體法上原係迥不相牟之兩事。系爭A屋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其「拆除風險」原已客觀存在,不因其上是否設定抵押權而受影響。況訴外人黃韻達允受其母即訴外人吳玲錦提供系爭A屋設定抵押當時,明知系爭A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尚非訴外人吳玲錦所有;訴外人黃韻達既甘冒風險,接受此一「無合法基地使用權」之建築物作為其債權之擔保,則其理應自行承擔「系爭A屋因無權占有遭拆除以致擔保物滅失」之不利益。尤以被告執系爭前案判決發動系爭執行程序,乃土地所有權人正當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之適法行為,依法不受「系爭A屋附屬抵押權」之限制,就令訴外人黃韻達因此受有「擔保利益之損失(抵押物被拆除)」,此亦純屬其與債務人吳玲錦間之內部損害賠償之問題,斷不容原告將其「家族內部之財產損失」,轉嫁予土地所有權人,並恃此對抗國家合法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強制執行程序應嚴格依據「執行名義」為之,被告既已提出
「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前案判決),執行法院即應依法受理並發動執行程序以實現權利;至於被告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均屬「系爭前案訴訟(實體審理階段)」所應提出並由法院審查之實體防禦方法,絕非執行階段或異議之訴所能擅予評價翻異。是原告一再東拉西扯,將其應於系爭前案訴訟提出之實體防禦理由,攀附於本件異議之訴,藉此謬指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顯屬牽強附會而無可採。
⒊回顧客觀歷史事實,原告黃韻昇之母即訴外人吳玲錦於90年
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俟92年遭被告拒絕並予註銷申請(參看㈢),然而此後長達十多年之期間,原告家族均無返還系爭土地之作為,迨被告於108年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原告黃韻昇旋以系爭A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其父即訴外人黃己開,俾訴外人黃己開於系爭前案訴訟進行期間,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就系爭A屋(抵押物)發動執行程序,再由訴外人林宥鈞即黃己開之兒媳、黃韻達之配偶,出面拍定取得系爭A屋並同意保留(不塗銷)訴外人黃韻達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後被告執系爭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宥鈞又將系爭A屋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黃己開(依序參看㈠㈢㈣㈥)。此等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設定,高度集中於系爭前案訴訟與系爭執行事件期間,且均僅於「原告家族內部」流轉,故其顯係意在透過「左手交右手」之封閉式產權操作,複雜化「拆屋還地」之法律關係(不斷變更登記名義人、疊加抵押權之設定,甚至是辦理信託),藉此阻礙、延滯被告取回系爭土地。尤有進者,原告甫於109年11月下旬,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取得「承租人」之形式外觀,旋自110年1月開始停止繳款(參看㈤),此舉足證原告簽約當下根本毫無履約真意,「簽約」純為炮製「有權占有之假象」,為日後之強制執行預先鋪設抗辯事由。對照訴外人林宥鈞藉由產權操作提起「租賃關係存在之確認訴訟」(同參㈤),以及原告屢執雷同之原因事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參看㈦),尤可引證「原告家族內部」彼此通謀掩護之不良居心。
⒋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指
合法且正當存在的權利(例如真實的租賃權),法律絕不容許債務人將「惡意炮製之脫法事由」,作為規避或拖延執行之利器。今原告明知其毫無合法占有權源,猶一再籌謀程序干擾,惡意阻撓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此等無底線之濫訴行徑,實乃對司法制度之嚴重挑戰,不僅其主張欠缺實體法上之依據,尤已徹底踐踏民法之誠信原則。是原告一再藉詞興訟,卻反向指控被告侵害抵押權、權利濫用云云,無疑乃賊喊捉賊、強詞奪理,意在顛倒是非、混淆視聽,既不可採亦不可取。
㈤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拆除執照即不能拆屋」之部分:
⒈被告執系爭前案判決發動系爭執行程序,故其「拆屋還地」
私法權利之實現,實乃執行法院依法行使國家公權力之作為;國家機關(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與行政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各自獨立、互不隸屬,申請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並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是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論進行拆除或於拆除過程中進行安全維護措施,本無須依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是原告妄稱「被告未取得拆除執照即不能拆屋」云云,首即混淆「公權力強制執行」與「一般私權建築行為」而屬無稽。
⒉其次,原告收受執行命令卻不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因應個案
情況,選擇「符合法令規範且足可確保公共安全之拆除方式」以代履行,其情要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渺無相關,就令執行法院選定之拆除方式或執行方法可受置疑,原告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是其一再攀扯「聲明異議」範疇之他事,謬指此乃「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僅於法理上張冠李戴,亦非本院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審究,尤足圖顯其蓄意錯用程序以圖阻撓強制執行之不良居心,俱非可取。
㈥結論:
原告本件主張,俱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拆屋程序,客觀上乃顯無理由之濫訴,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穎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