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林宥鈞
黃己開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8萬3,197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1,053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作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起訴聲明係求為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有關『拆屋還地(即執行名義所載原告黃韻昇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執行名義附圖圖ㄧ編號A、B、B1、B2及圖二編號A、B、B1、B2、B3、C、C1、C2所示地上物拆除,俾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告;以及原告黃麗蓽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執行名義附圖圖三編號C、C1、C2、C3、C4所示地上物拆除,俾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拆屋還地執行程序)」,此除有原告訴狀在卷可參,是原告起訴求為「排除『拆屋還地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即為該地上物未遭強制拆除而仍持續占用被告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客觀利益。是依據系爭土地115年度當期之公告現值(601、602、614、657-24地號土地於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4萬4,600元、2萬2,200元、4萬4,600元、1萬7,853元),以及執行名義所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一、二、三樓重疊占地之部分,其面積均不予重覆計算【僅認列1筆】,故601地號土地僅計列56.28平方公尺、602地號土地僅計列1
06.34平方公尺、614地號土地僅計列0.01平方公尺、657-24地號土地僅計列11.87平方公尺),其執行名義之土地價額為508萬3,197元(計算式:4萬4,600元×56.28㎡+2萬2,200元×106.34㎡+4萬4,600元×0.01㎡+1萬7,853元×11.87㎡=508萬3,1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8萬3,197元。
三、依法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053元。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1,053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