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林宥鈞
黃己開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