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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陳怡璇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志學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是否追加訴之聲明以劉李嬌之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劉李嬌所遺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含坐落土地),惟查劉李嬌尚有其他遺產(原告應到院閱卷),原告並未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依前開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是否追加訴之聲明以劉李嬌之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倘原告追加以劉李嬌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應提出遺產中關於「不動產」之全部第一類登記謄本到院,並陳報除基隆市信義區深美段561建物(含坐落土地)外之其餘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補正正確訴之聲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