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劉昀武被 告 沈素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5萬2,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6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狀意旨係否認被告對其債權存在,因此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018號案卷,被告於上開執行案件執行債權金額依據其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債權計算書記載為新臺幣(下同)95萬2,000元,堪認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利益即為上開金額,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上開金額,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