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劉昀武被 告 沈素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間有共同投資房產之關係,原告將所購得基隆市○○區○○街0號5樓之房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房產,被告要求返還投資款,原告為此開立附表之本票交付被告,保證過戶後給付。詎料被告竟在原告提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無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0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否認應先過戶上開房產,原告始需給付票款,抗辯原告如償還附表本票款項,其方願意撤回執行。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所陳被告不得請求票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且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主張為真,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叙閎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備註 001 112年12月16日 500,000元 113年1月15日 CHNo539612 002 112年12月16日 500,000元 113年2月15日 CHNo539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