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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馮福元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8萬0,902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653元,並補正本件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名稱、事務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所在地,暨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係求為判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74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8萬0,902元(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用部分】、同段845-3地號土地及845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之價值,倘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當地型態、面積及屋齡相當之建物及坐落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之買賣成交價格約為350萬元等情形,前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已高於本件執行債權額,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揭執行債權額之價值為度,爰核定為308萬0,902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308萬0,902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653元。

四、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7,653元,並同時補正本件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名稱、事務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所在地,以符首揭起訴與書狀程式之要件(原告得自行查詢經濟部網站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以獲悉相關資訊)。如原告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郁穎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89萬6,681元 1 利息 89萬6,681元 92年10月26日 115年5月20日 (22+207/365) 8.995% 182萬184.19元 2 違約金 89萬6,681元 92年10月26日 115年5月20日 (22+207/365) 1.799% 36萬4,036.84元 小計 218萬4,221.03元 合計 308萬0,902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