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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范家豪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鄧桂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00,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6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基隆市○○區○○○街00號16樓之5建物(含坐落土地、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含坐落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26、停車位應有部分277分之1),此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拍賣時間距起訴日約隔2年,該段期間基隆市安樂區房地價格並無特別波動,該價金應可供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參考,而得據為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0,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2,60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9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9,300元後,原告尚應繳納裁判費22,62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22,62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