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陳麗津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92,139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7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5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系爭不動產附近最新(114年7月)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30,75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錄專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為3,285,945元(計算式:106.86平方公尺××30,750元=3,285,945元);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共1,892,1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顯低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前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1,892,1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73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附表:請求本金 (新台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40,000元) 1 利息 1,353,600元 113年4月25日 115年5月26日 (2+32/365) 16% 452,139.48元 小計 452,139.48元 合計 1,892,1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