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被 告 興妤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芯妤被 告 吳清輝
潘芯妤鄭國雄 基隆市○○區○○街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1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5年4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亦為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之警察機關,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