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陳奐霖被 告 計豫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且其聲明僅泛稱「
一、被告應賠償請求事項(…在此請求汽車駕駛肇事方賠償傷者醫療費用、機車維修費用、員警預設立場偏袒一方我方卻遭恐嚇等精神賠償費用…請求其肇事方及其代理人為何其身份與官威,我方將上傳事故原委至各大媒體與大小平台,代為發揚其之光大…)。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而未載明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7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正確之訴之聲明,並應提出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補正書狀之繕本或其影本1份,再依其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5年4月27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出由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亦未補繳裁判費,而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