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巫桂花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0萬2,14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58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狀意旨係否認被告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828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67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本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債權、利息、違約金均不存在,且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並非僅否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互相競合,僅以其中最高額即否認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定之。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828號案卷,被告於上開執行案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新院錦執文七二四字第22623號),其上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是以上開執行名義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115年6月2日)止之全部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合計為410萬2,140元(計算式如附表),堪認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利益即為上開金額,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10萬2,14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上開金額,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587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叙閎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3萬3,000元) 1 利息 153萬3,000元 87年6月28日 115年6月2日 (27+340/365) 6% 256萬9,140元 小計 256萬9,140元 合計 410萬2,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