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被 告 廖秀雄
山城山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15萬9,096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2,770元,倘未遵期補繳前開裁判費,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廖秀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至93之3號、93之5至93之9號、92之2號2樓、93之2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償移轉原告,並辦理所有權贈與登記,及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
9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㈢聲明第1項贈與稅,由被告負擔,若被告拒付,原告可代繳後,向被告求償。㈣被告山城山有限公司應將聲明第1項所示建物內物品騰空,將建物交付原告」,是本件原告既以回復系爭土地之永久占有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其因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即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客觀交易價額。又系爭建物之客觀交易價額,經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定為1,202萬0,696元,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爰據以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2萬0,696元;系爭土地則得以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倘以原告起訴當期(115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元計算,應為413萬8,400元(計算式:591.2㎡7,000元=413萬8,400元),爰據以核定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3萬8,400元。至於聲明第3項、聲明第4項均係原告請求被告廖東雄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與聲明第1項核屬同一,爰不併計其價額。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15萬9,096元(計算式:1,202萬0,696元+413萬8,400元=1,615萬9,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2,708元,原告迄今僅繳納4萬9,938元,尚欠12萬2,700元未據繳納。
三、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2,700元。如原告逾期未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