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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聲 請 人即被告曾詩明之配偶 曾黃新貞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與被告曾詩明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為被告曾詩明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富貴律師為本院民國115年度訴字第215號訴訟事件被告曾詩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5年度訴字第21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曾詩明(下稱曾詩明)因陳舊性腦中風合併血管性失智症,身心鑑定已達重度障礙之程度,目前已無訴訟能力,爰聲請為曾詩明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曾詩明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被告,

於110年11月經鑑定其身心障礙已達重度,衛生福利部乃予發給身心障礙證明(下稱系爭身心障礙證明),此有系爭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因系爭身心障礙證明就其障礙類別載為第1類【b164.2】、第7類【b730b.2】,ICD診斷代碼則為F01.50.I69.81,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附表二甲(身心障礙類別與ICF編碼對應),並對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之「國際疾病分類第十版臨床修改版(ICD-10-CM)」,可認曾詩明係因腦血管病變確診罹患失智症(ICD診斷代碼「F01.50.I69.81」),大腦遺存「高階認知功能(障礙類別第1類b164)中度損傷(.2)」之後遺症,故其抽象思考、組織、計畫、時間管理、認知、判斷與解決問題等大腦功能俱已銳減,客觀上難以獨力進行日常生活中之複雜思考,故其應無理解訴訟程序及獨立為訴訟行為之意思能力,欠缺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能力。㈡曾詩明為成年人,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此徵其個

人戶籍資料即明;因曾詩明現有為訴訟之必要,但無訴訟能力,故本件確有為曾詩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審酌曾詩明之配偶曾黃新貞年事已高、子女曾秋敏、曾慧敏、曾樂平、曾樂維無暇到庭,且彼等親屬均無意願出任曾詩明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曾黃新貞所舉薦之林富貴律師,不僅願任曾詩明之特別代理人,尤具律師身分而可充分為曾詩明以訴訟防禦私權,客觀上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故認林富貴律師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擔任曾詩明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穎宸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