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戴振文被 告 蔡素雲
蔡博宇
蔡秀鳳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及被代位人蔡志新就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蔡志新之債權人,對蔡志新有本金新臺幣(下同)96,474元之本息債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蔡張換所有,蔡張換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蔡陳鵬、蔡志新、蔡秀鳳、蔡素雲、蔡素珠、蔡春梅繼承;然蔡陳鵬於100年1月17日死亡,其自蔡張換處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由蔡志新、蔡秀鳳、蔡素雲、蔡素珠、蔡春梅繼承;蔡素珠於103年10月4日死亡,其自蔡張換、蔡陳鵬處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由蔡博宇繼承;蔡春梅於113年3月28日死亡,其自蔡張換、蔡陳鵬處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由蔡志新繼承,是系爭不動產現為蔡志新、蔡博宇、蔡秀鳳、蔡素雲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蔡志新與被告蔡博宇、蔡秀鳳、蔡素雲就系爭不動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蔡志新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之規定,代位蔡志新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蔡志新有96,474元之本息債權,蔡志
新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協議,且系爭不動產復無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463號債權憑證為憑;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債務人蔡志新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蔡志新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蔡志新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蔡志新之債權,代位蔡志新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同
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此於遺產分割,自亦適用之。又法院就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裁量權,並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不動產由公同共有狀態變更為得由蔡志新得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不動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復考量系爭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將系爭不動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蔡志新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被代位人蔡志新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逸宸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里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00號4樓) 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份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志新 5分之2 5分之2(由原告負擔) 2 蔡素雲 5分之1 5分之1 3 蔡博宇 5分之1 5分之1 4 蔡秀鳳 5分之1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