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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葉志宏訴訟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被 告 邱玉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原告與第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4;而被告則於民國114年8月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全部,租賃期間自114年8月7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押租金7,000元,並應於每月7日,給付原告租金7,000元。

惟被告不僅未依約給付押租金,尤延欠114年11、12月租金達兩個月之租額,經原告於114年12月10日發函為「即日起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限被告於115年1月10日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下稱系爭催告函);因系爭催告函已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故兩造租賃契約遂於當日終止,然而被告僅於114年12月29日,給付114年11、12月以及115年1月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本於租賃契約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按原告之應有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5年2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元(計算式:7,000元÷4=1,75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為辦理「御庭西點麵包坊」之遷址事宜,方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乃系爭房屋竟非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亦不能提出「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導致被告申請「御庭西點麵包坊」遷址無以為繼,被告遂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歇業,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辦理稅籍廢止。故被告自始即未實際遷入,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之租賃目的自始不達,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況原告所檢附之租金匯款,並非源自於被告本人之金融帳戶;因兩造間並無租金之金流往來,故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系爭房屋乃原告與第三人共有,而被告則於114年8月7日,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全部,租賃期間自114年8月7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押租金7,000元,並應於每月7日,給付原告租金7,000元。此除經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1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3頁)、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5至31頁;下稱系爭租約)附卷可佐。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押租金,兼就各月租金屢次延欠(114年8月7日給付首月租金7,000元,同年12月2日給付9、10月租金共14,000元,同年12月29日給付

11、12月與翌年1月租金共21,000元)等前提事實,亦未據被告爭執、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81至95頁)、轉帳明細(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非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亦不能提出「全

體共有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導致其自始即未實際遷入,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尤以兩造間並無租金之金流往來,故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然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至於租賃契約之「要素」,則為「租賃物」與「租金」(租賃必要之點),兩者缺一不可。承前所述,原告雖非「租賃物之單獨所有權人」,然租賃契約之性質乃「債權契約」(並非「物權處分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只須兩造對「租賃物」與「租金」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系爭租約即屬成立生效;至於租金匯款並非源自被告金融帳戶,亦僅事涉民法第311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不生「變更承租人」或「免除承租人責任」之法律效果;遑論被告抗辯「實際遷入」與否,純屬契約成立後之占有狀態與履行問題,乃有別於「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他事,不容被告倒果為因、混淆視聽。本件遍觀系爭租約通篇條文(本院卷第25至31頁),未見其內容有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參看),亦未見其悖離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或良善社會之道德觀念(民法第72條參看),是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系爭租約當有拘束兩造之法律效力,洵無被告所稱「無效」云云之疑慮。

㈢系爭租約成立生效後,被告不僅未依約給付押租金,尤就各

月租金有所延欠;而原告則本此主張被告未按期給付114年1

1、12月租金,已達兩個月之租額,經其以系爭催告函為「即日起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遂於系爭催告函送達之114年12月11日終止云云,並提出系爭催告函及其送達回執(本院卷第33至39頁)、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81至95頁)以資佐證。惟查:

⒈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亦明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此一法定「催告補繳期間」與「三十日解約預告期間」,乃為保障承租人居住權益之強制規定,出租人即原告非待「承租人即被告欠租已『達二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逾二個月』」,不能預先為終止租賃契約之定期催告,尤其不得恣意縮短催告期限,或未依法於三十日以前先為書面預告,即驟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綜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81至95頁;下稱爭

截圖),參看系爭租約「立契約書人」欄位之簽名(本院卷第31頁),首即可見系爭截圖所示全文,或係「『被告之保證人陳民政』與原告」間之對話,或係「『陳民政代理人』與原告間」之對話。而細繹彼等對話脈絡,亦可知承租人雖自114年9月開始,即未按期(每月7日)給付租金,然而原告於114年11月25日以前所為催繳,均「未設定繳款期限」(參見本院卷第86、88頁),迨原告於同月26日發訊通知「請在11/30之前繳納拖欠租金,否則依照租約第十六條,租約於12/1提前終止」,方見出租人「首次定期(11月30日)」催告繳款(參見本院卷第88頁);時至同年12月2日,原告發布通牒「請立即交付積欠28000元…租金,否則租約即日起取消,並請在12月7日之前搬空恢復租屋前原狀」,承租人旋於同日匯款「2個月房租14,000元」(部分清償),並就原告回傳「各戶分攤公共抽水馬達更換貲費」之訊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後原告未見承租人之付款下文,乃於同月6日發訊「提醒一下:12/7之前要給我兩個月的地下層租金與押金,共21,000元」,繼於同月10日製發系爭催告函表示「此前欠租屢催無果,自即日起終止系爭租約」(參見本院卷第92、33至38頁),復於系爭催告函送達(114年12月11日)後之翌日(12日),發訊強調「依照存證信函目前租約已經解約」(參見本院卷第39、92頁)。依上對話,原告於114年11月26日「首次定期(11月30日)」催告「併為同年12月1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而被告於同年12月2日「一部清償」(給付2個月租金共14,000元),雙方債務結構發生變動後,原告固亦於同月6日「再次定期」催告,惟其本次指定翌日(12月7日)作為給付期限,客觀上原非「供承租人籌措款項之『相當期限』」(催告期限不相當),而其續於同月10日製發系爭催告函表示「即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亦未遵守「解約前三十日以書面預告」之法定提前通知義務。因原告行使承租人之終止權,卻未滿足「定相當期限催告」與「提前預告終止契約」之法定要件,故其終止不生法律效力,系爭租約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效存續。⒊綜上,系爭租約迄仍有效存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給付不當得利云云,俱欠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系爭租約雖仍有效存續,然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並非原告單

獨所有,原告亦不能提出「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導致其申請「御庭西點麵包坊」遷址無以為繼,故本件租賃目的自始不達,其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經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租賃契約則係典型之雙務契約,「出租人提供合於目的之租賃物」與「承租人給付租金」,兩者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

⒉系爭租約雖未白紙黑字載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供『

御庭西點麵包坊』遷址營業)」,系爭租約第7條亦規定:「本租賃住宅係供居住使用,承租人不得變更用途。」(本院卷第27頁)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看),因系爭租約乃文具店販售或網路下載之「制式範本」,若拘泥於制式合約之定型化條文,無從反應「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故判斷系爭房屋之租賃目的,尤須綜合考量契約通篇內容以及兩造於締約前後之互動。查系爭租約「立契約書人」欄位之記載,不僅係將「御庭西點麵包坊」直接列為「承租人」(即被告經營之獨資商號;參見本院卷第31、21、65頁),承租人亦曾傳送「御庭西點麵包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資訊以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購票證,作為出租人即原告查核並擬訂系爭租約之根據(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7至79頁、第82至85頁),尤以原告不僅於締約前,主動向承租人索要「公司大小章、營業登記表影本兩份」(參見本院卷第83頁),嗣後兩造履約期間,亦未見反駁「『承租是為了設立公司行號』之承租人說詞」,甚至未見「嚴正重申純供居住、嚴禁營業之住宅用途」(參見本院卷第92頁),兩相勾稽以觀,原告顯然事前知悉並同意「被告以系爭房屋供『御庭西點麵包坊』遷址營業」;故被告以系爭房屋經營「御庭西點麵包坊」,應係兩造以系爭租約所合意約定之使用方式。而兩造既已就此達成意思表示之實質合致,則其合意當可排除「未經兩造實際磋商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租約第7條)」。準此以言,被告以系爭房屋辦理「御庭西點麵包坊」之遷址與營業登記使用,無疑乃兩造達成「租賃目的」之所不可或缺。

⒊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承前⒈所述,兩造締約之租賃目的,係為辦理「御庭西點麵包坊」之遷址與營業登記,故系爭房屋之「約定使用狀態」,尚非僅止遮風避雨之物理空間,而須具備「可供合法辦理營業登記」之法律狀態;囿於商業遷址與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辦,必須出具房屋產權證明或所有權人同意書(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參看) ,故原告即出租人自應善盡「提供相關書面之附隨協力義務」,方得謂系爭房屋已處於「可供合法辦理營業登記」之法律狀態。是若原告怠於或拒絕提供必要之證明文件,導致被告即承租人無法以系爭房屋辦理「御庭西點麵包坊」之遷址與營業登記,其情即與「原告交付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無殊。因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4),其出租共有物予他人設立公司或獨資商號,必須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然而原告卻因共有人之意見分歧,以致遲遲不能就被告交付「共有人同意書」,此同有系爭截圖可供勾稽(參見本院卷第92、93頁),是系爭房屋客觀上存在「無法供被告辦理商業遷址與營業登記」之權利瑕疵狀態,事甚顯然。

⒋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

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即就本件情節而論,系爭房屋雖無全部或一部之滅失,然系爭房屋之權利瑕疵狀態,導致「御庭西點麵包坊」於115年1月30日歇業迄今(參見本院卷第21、65頁),故原告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已使被告之營業目的客觀上無法實現,嚴重程度要與「租賃物『全部滅失』」不相上下,被告因此主張「租賃目的無法達成」、免除全部租金,原屬適法而有根據;遑論系爭房屋權利瑕疵狀態未經排除,形同出租人即原告違反民法第423條「交付並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之主給付義務,故「無法以租賃物享受營業利益」之承租人即被告,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依約給付租金,洵屬適法並且正當。

⒌綜上,系爭租約雖仍合法有效,然原告並未履行承租人之主

給付義務,故被告行使承租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就租金為對待給付,俱有客觀根據而為可採。

四、結論:系爭租約迄仍有效存續,出租人即原告則未履行主給付義務,故承租人即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尚屬適法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穎宸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