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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羅明芳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劉佩聰

參 加 人 中租迪和公司訴訟代理人 吳柏毅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七四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4執行費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玖元、次序5執行必要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伍元、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肆佰零伍元、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壹仟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8「發還債務人(羅明芳)」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7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5年1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5年2月2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5年2月11日(本院收狀日期)聲明異議,於115年2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5年2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表2次序4至7(有關被告之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第一順位抵押權〈即下稱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應加計至表1次序4至5及9至10,由主債務人羅堃碩執行清償(拍賣)所得新臺幣(下同)339萬元項下分配受償。㈡系爭分配表中表2次序8所列「發還債務人羅明芳」之金額,應更正增加為3,376,624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為: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4執行費4,479元、次序5執行必要費用2,715元、次序6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570,405元、次序7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前項剃除後,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8「發還債務人羅明芳」之金額應更正增加為3,376,624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抵押權人應優先就主債務人所有抵

押物受償,不得逕由物上保證人所有拍賣價金受償,系爭分配表顯已違反共同抵押制度之立法目的:

⒈本件主債務人羅堃碩及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57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及主債務人羅堃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主債務人羅堃碩對應金額為339萬元,依本院執行處製作之分配結果,於扣除優先受償之稅捐、地價稅等法定優先債權後,其餘金額已足使被告所享有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相關執行費用1,157,199元全額受償,原告縱為主債務人羅堃碩之連帶保證人,然保證債務既具有從屬性,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中,主債務人羅堃碩對應之拍賣所得,既足以清償被告全部優先債權,則被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任何未受清償之餘額存在,被告自不得任意分拆受償來源,將其中半數由主債務人羅堃碩分配,另一半轉向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請求分配,此恐有違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且有超額執行之情事。惟本系爭分配表竟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之一部分,再列由原告所有拍賣價金項下受償,使原告拍賣所得再次扣減,而非優先由主債務人羅堃碩之拍賣價金負擔,此種分配方式不僅與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不符,亦違背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⒉被告雖主張本件係屬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故抵押權人有選

擇受償來源之權利,並據此主張系爭分配表合法云云。然被告顯然混淆抵押權實行階段與拍賣完成後分配程序二者之法律效果。按共同抵押制度固採自由選擇權保障主義,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時固得選擇就全部或部分抵押物聲請拍賣,然一旦共同抵押物均已拍定並進入分配程序,即不得再由抵押權人任意指定受償來源,而應依共同抵押制度公平分擔之規範辦理。本件主債務人羅堃碩拍賣所得既足以使被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相關執行費用獲得全額清償,依法即應優先由該拍賣價金清償,而被告竟仍於系爭分配表中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之一部分列由原告所有拍賣價金負擔,已違反前揭規定及立法目的,則系爭分配表就被告之分配方式顯有違法,自應予更正,改由主債務人羅堃碩所有拍賣價金優先受償,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

㈡聲明:

⒈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4執行費4,479元、次序5執行必要費用2,7

15元、次序6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570,405元、次序7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前項剃除後,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8「發還債務人羅明芳」之金額應更正增加為3,376,624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執行費用及程序費用為依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具法定最高優先受償權: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14,389元係屬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必要費用,並經系爭分配表中按原告、主債務人羅堃碩各2分之1,此係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拍賣標的之系爭不動產,乃原告與主債務人羅堃碩應有部分各2分之1,拍定總價為678萬元,由原告及主債務人羅堃碩各對應339萬元價額,故執行費用即以雙方各按2分之1負擔,系爭分配表將執行程序費用列為第一順位優先扣還,與其各自提供擔保之範圍及拍賣標的結構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依法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就擔保品本具有法律上優先受償之權利:

參酌民法第860條、第861條第1項及第881條之1之規定,本件原告於主債務人羅堃碩辦理房貸授信之初,除擔任一般保證人外,更提供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自願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品,系爭不動產之謄本業已載明設定義務人為原告及主債務人羅堃碩,原告為共同抵押人。原告雖主張主羅堃碩為主債務人,原告為一般保證人,故執行程序費用應由主債務人羅堃碩部分拍賣所得先行負擔云云,然原告之前揭主張係混淆保證債務之內部負擔關係與共同抵押物拍賣程序中費用分攤之不同層次。原告於本件不僅主張其為一般保證人,然同時亦為共同抵押人之一,原告既已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提供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標的,即不得於抵押權實行時反稱其所提供擔保部分不應分擔因實行該抵押權所生之程序費用。原告主張其僅為一般保證人而享有先訴抗辯權,顯係將債權上之保證責任與物權上之抵押權擔保責任混為一談,應有違誤,則被告就執行擔保品行使物權優先受償權,本即不受一般保證人債權身分之限制。

㈢原告援引民法第741條之規定,主張違反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且有超額執行之情事云云,應無理由:

參酌民法第741條之規定,本件主債務人羅堃碩對被告依法本即負有全部債務之清償責任,原告之擔保品為因共同擔保而受強制執行以清償前揭債務,其負擔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逾越主債務人之債務範疇,本件自無任何違反保證債務從屬性及超額執行之情形。原告如認其與主債務人羅堃碩間就擔保責任,應由主債務人羅堃碩承擔全部或較大部分,亦僅屬原告與主債務人羅堃碩間內部求償或分擔關係問題,應由原告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而非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據以變更系爭分配表上執行費用分攤方式之事由。本件系爭分配表既係依共同抵押物整體拍賣所得,而將執行費用按原告、羅堃碩各半列計,與抵押權實行之法理及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狀態相符,並無違法。

㈣原告援引民法第875條之1之規定,主張抵押權人應優先就主債務人所有抵押物受償云云,應有違誤:

參酌民法第875條之1之規定,其所適用之前提係以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為要件,應認該條所適用者,乃指為同一債權設定抵押擔保之數不動產中,如有分別為債務人本身所有,與第三人所有而僅提供物上擔保之情形,在同時拍賣該全部或部分之數不動產時,抵押權人應先就債務人本身所有之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以減少單純提供抵押物之物上保證人嗣後求償問題。而本件之抵押物乃係由原告與主債務人羅堃碩按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並就2人共同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乃係以同一共有不動產,各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共同提供擔保之情形,自非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之情形,原告未予分辯即逕以上開條文作為其當然排除原告應有部分價金受分配之依據,稍嫌速斷。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得參酌民法第875條之1之法理,惟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共同抵押中,於數抵押標的同時拍賣時,抵押權人就各抵押標的賣得價金之受償先後順序,並非指物上保證人就其所有而供擔保之抵押物,因有債務人所有抵押物存在,即當然完全脫離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原告於本件並非純屬與該抵押物無涉之第三人,而係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同設定義務人,則原告之應有部分既已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應有部分因拍賣所生之價金,自仍屬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換言之,原告主張民法第875條之1效果,至多為要求民事執行處於分配程序,應先審究主債務人所有部分之價金之分配順序,而非當然導出原告應有部分價金不得作為抵押權受償來源之結論。

㈤本件原告既為共同設定抵保義務人,即應負共同擔保責任:

原告與主債務人羅堃碩既共同簽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並約定共同擔保借款,被告自得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行使抵押權,就抵押物全部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受償。另依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所用文字,足以使原告知悉其所提供抵押物所擔保債務為主債務人羅堃碩與被告往來所生之債務,如原告不願為其擔保,亦無須簽定該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而非遲至分配程序始主張有違公平分擔之理。

㈥綜上,本件是否有民法第875條之1之適用,仍須以抵押權契

約、共同抵押權法律關係判斷,並非原告僅以主債務人羅堃碩之拍賣價金足以清償,即當然認定系爭分配表有所違誤。原告於該債務既不僅為一般保證人,亦為共同抵押人,其應有部分價金即受抵押權效力所及,倘原告因其價金遭分配而認有失公允,亦屬其與主債務人羅堃碩間內部求償關係,尚不得此認定系爭分配表欠缺合法依據。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其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應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至於原告與主債務人羅堃碩間債務內部分擔,應不可對抗已登記之抵押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羅堃碩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羅堃碩於105年8月間間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原告與羅堃碩於105年8月3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嗣羅堃碩未能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被告乃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56號裁定予以准許,該裁定確定後,被告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9月17日以6,780,000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1月2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5年2月26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分列羅堃碩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執行所得金額(各3,390,000元,分列為表1、表2),並就被告之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債權額,平均於羅堃碩與原告之執行所得金額中分配,上開各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被告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又觀之被告提出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其中第二章

第三條第㈠項約定:「保證人權利與義務:㈠保證人得主張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所規定保證人得享有之權利。」等語,且被告書狀亦記載原告為羅堃碩之一般保證人。可知原告為羅堃碩對於被告本件債務之普通保證人,先予敘明。

㈢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

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民法第875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於抵押權人請求就數抵押物或全部抵押物同時拍賣時,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為期減少物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而又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利益,宜使抵押權人先就債務人所有而供擔保之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本條之適用,不限於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其已限定者,亦同。」。則參以該條立法理由,該條所稱「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於解釋上宜擴及「於同一不動產上以數獨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羅堃碩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與羅堃碩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被告對於羅堃碩之債權,且原告為普通保證人,則其情形即為原告與羅堃碩各自提供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共同供同一債務擔保之情形,參以首開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875條之1之規定,於系爭不動產同時拍賣時,其中羅堃碩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既屬於主債務人羅堃碩所有,抵押權人即被告即應優先就羅堃碩部分賣得價金受償。本件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之一部分列由原告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拍賣所得價金負擔,已違反前揭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改由主債務人羅堃碩應有部分拍賣價金優先受償,而將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4執行費4,479元、次序5執行必要費用2,715元、次序6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570,405元、次序7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8「發還債務人羅明芳」之金額更正為3,376,624元(計算式:2,798,025元+4,479元+2,715元+570,405元+1,000元=3,376,624元),自有理由。

㈣被告雖辯稱:執行費用及程序費用為依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具

法定最高優先受償權;又原告為共同抵押人,應負共同擔保責任,其應有部分賣得價金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倘因價金分配而受不利益,應循內部求償關係以資解決云云。經查,原告與羅堃碩分別提供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共同供同一債權之擔保,系爭不動產同時拍賣,此種情形,應屬民法第875條之1所規範之範圍,業經認定如前,則自應優先由羅堃碩應有部分賣得價金受償,此不因係程序費用及執行必要費用而有異,亦不因是否共同抵押人而有不同。被告此項辯解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應先就羅堃碩應有部分賣得價金受償,而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4執行費4,479元、次序5執行必要費用2,715元、次序6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570,405元、次序7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8「發還債務人羅明芳」之金額更正為3,376,6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系爭分配表表2既應為上開更正,則系爭分配表表1部分亦應為相應之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前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