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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吳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被 告 唐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唐00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唐00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原告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二人現雖均已成年,惟依前揭規定,本院仍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被告唐00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之方式表示當事人之身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唐00與原告前為基隆市某中學之同學關係(學校名稱詳卷,下稱甲中學),被告唐00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未知情況下,為滿足自己窺視他人隱私之慾望,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於(一)111學年度之高一下學期時,在基隆皇冠大樓內;(二)112年05月間兩造留在學校練習發明展時;(三)112年5月間被告唐00與原告一起出國至馬來西亞比賽發明展時;(四)112年9、10月間被告唐00與原告至臺北地下街逛街時;(五)113年06月畢業旅行時,多次以手機拍攝原告之裙底及透過衣服縫隙拍攝其內衣等身體隱私部位(下合稱系爭行為),嗣原告經同學發現後告知,始知遭被告偷拍,並於被告唐00手機內發現多張遭偷拍之相片,而被告唐00之父母於第一次協調時竟稱「學校開性平會和報案的話,這樣妳女兒的照片會讓大家都看過,妳覺得這樣會比較好嗎」、「妹妹你也知道偉哲很喜歡妳」,另於第二次協調時被告唐00之父稱「那這樣會有紀錄影響小孩的升學及工作」,被告唐00之母並以嘻笑之口吻對原告之母稱「媽媽妳心要放開啊」,為被告唐00開脫犯行,實令原告深感錯愕、憤怒及再次被羞辱,於學校見到被告唐00時便會極度緊張、心悸,深怕遭其報復,只能求助於心理諮商治療。原告因被告唐00上開多次侵害原告隱私之系爭行為,致患有焦慮、恐慌及失眠症,而至身心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0元,且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被告唐00上開系爭行為時為未成年,故被告唐00之法定代理人即唐00之父、母應與被告唐00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上開醫療費用7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000,7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8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000,78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唐00係於原告提起告訴後始書立悔過書,並非事發時即有悔意,且其於第二次協調時尚未接受輔導,係經原告請求始接受輔導。被告唐00所為之系爭行為對原告造成莫大傷害,且被告等於被告唐00行為後態度仍不佳,均認為未成年可以輕判,被告唐00之母並認為被告唐00因喜歡原告始拍攝原告隱私部位,原告因此常認為是否係因遭被告唐00喜歡始致其有系爭行為,而被告唐00之父曾稱是否可以不要報警跟通報學校,不然會有很多人看到照片,亦於少年法庭開庭時稱「內衣褲應不算是隱私部位」等語,使原告更受傷,不知被告等先前道歉及悔過是否為真心。

二、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等答辯略以:

(一)被告唐00之行為期間係自112年5月間到113年6月間,未逾1年1月,原告所稱111年暑假應為112年5月間;畢業旅行則於高二下學期之暑假即113年6月間舉行。又被告唐00之父母於113年12月29日得知上情後,偕同被告唐00,立即約原告及其母當面向其等鄭重道歉,並將被告唐00手機內之照片及影片全數刪除,再由被告唐00書立悔過書,交付原告,表示歉意。且被告唐00之父母自113年12月底至114年4月間,每隔2、3週,會以手機傳訊息,對原告表示關心。即使在原告向警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後,被告唐00之父母仍繼續向原告試行和解,原告向警追加告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和解協商始中止。

(二)雙方於113年12月29日第一次見面時,被告等一直向原告及其母道歉。被告唐00之父未有「學校開性平會和報案的話,這樣妳女兒的照片會讓大家都看過,妳覺得這樣會比較好嗎」之言語,且一再叮嚀被告唐00要深切反省,知錯能改,勇於承擔自己之過錯、不可再犯。又兩造在第二次協調時,被告唐00之父稱「那這樣會有記錄,影響小孩子的升學及工作」,所指小孩子是指被告唐00,並非指原告。而被告唐00之母應係稱「媽媽妳要放寬心」,非「媽媽妳心要放開啊」,因原告之母當下情緒不佳,被告唐00之母亦為人母,為緩和原告之母之情緒,才會請求其放寬心,且被告唐00之母當時係在誠懇道歉,以尋求和解機會,不可能有「嘻笑口吻」。至原告稱唐00之父於開庭時稱「內衣褲應不算是隱私部位」係因當時律師主張內衣褲為隱私部位,被告唐00之父不知隱私部位是否包含內衣褲,始向法官提問。

(三)被告唐00於系爭行為遭發現後,在學校之任何時間、地點,均不敢注視或靠近原告。上課時,被告唐00雖然是小老師,但在發放考卷時,對原告所坐之該排座位,也都託人代發,不敢隨意靠近,更不敢隨意往原告之方向看去,以避免誤會,被告唐00絕無原告所稱之不時注視原告之行為。又被告唐00不但接受學校輔導,並進行10次心理諮商,亦願接受少年法庭之處分、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

(四)被告唐00雖有犯錯違法,但已不斷道歉,並接受少年法庭之制裁,並非知錯不改,且在性犯罪類型中,被告唐00並非最重之性侵害犯,亦非接觸型之性猥褻犯,而係較為輕微之偷拍犯。在原告報警後,原表明請求18萬,嗣於少年法庭審理階段,又表明請求30萬元,惟在民事起訴狀,原告竟又將請求之慰撫金提高為100萬元,顯然違背比例原則。被告唐00為大學一年級新生,既無收入又需支付房租及生活費用;被告唐00之母則係家庭主婦,亦無收入。被告唐00之父之月薪僅有4萬餘元,支付一家5口生活費用,已嫌不足,無法賠償100萬元。另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780元,與本案應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等賠償。

三、經查,被告唐00與原告前為基隆市甲中學之同班同學關係,被告唐00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為滿足自己窺視他人隱私之慾望,分別(一)於高一下學期時,在基隆皇冠大樓內;(二)於112年05月間兩造留在學校練習發明展時;(三)於112年5月間被告唐00與原告一起出國至馬來西亞比賽發明展時;(四)於112年9、10月間被告唐00與原告至臺北地下街逛街時;(五)於113年06月畢業旅行時,多次以手機拍攝原告之裙底及透過衣服縫隙拍攝其內衣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檔,嗣原告經同學發現後告知,而於被告唐00手機內發現多張遭偷拍之照片,而被告唐00上開系爭行為時為未成年,又被告唐00之母、唐00之父為唐00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231號宣示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231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少抗字第143號、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273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唐00未經原告同意即以手機拍攝原告穿著內衣褲之身體隱私部位,衡情該身體部位屬原告個人身體私密領域,而屬隱私權保護之範圍,且被告唐00系爭行為亦經本院114年度少護事件認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又被告唐00係00年0月生,於系爭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唐00之父母為被告唐00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唐00之父、母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唐00之父、母應與被告唐00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五、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唐00就系爭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等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78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唐00系爭行為而罹患焦慮、恐慌及失眠症,支出醫療費用7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心身心精神科診所收據為證,被告雖辯稱上開醫療費用與本件無關云云,惟查,原告於114年4月底間報案時,即陳稱其因被告唐00系爭行為感到焦慮,而甲中學性平委員會於原告之母提出申訴後,在114年5月間召開性平會,並於約談原告及被告 唐00後,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其中記載原告於接受約談時表示「......之前會影響我的學習,持續好幾個月的時間,最近比較好了,有去看心理醫生」等語,系爭調查報告並建議原告依據其意願進行心理輔導等事實,有系爭調查報告附卷可稽;再參以原告之母前於114年1月8日向被告唐00之母表示「你好~近兩天被告唐00在學校狀況有讓原告不舒服,時不時的會往她坐位方向盯著或發呆...她幾次抬頭都看到,同學也都有發現,....」,被告唐00之母則回以「媽媽不好意思。唐00,我每天回來都有詢問他,妹妹今天有沒有覺得情緒不好,.....」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在卷足憑,顯見原告因被告唐00之系爭行為及事後兩造互動確經歷相當時間之不安,並因而有焦慮之情形,確有就醫治療之必要,而上開收據亦記載醫師開立給予原告使用之藥品,係治療失眠、泛焦慮症、恐慌、可抗憂鬱,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醫藥費支出與系爭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唐00之前揭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節,業如前述。又查,被告唐00之父於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273號事件當庭稱:「他沒有拍攝身體隱私部位」,而否認被告唐00之行為為違法之事實,亦有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273號114年10月1日訊問筆錄(見外放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273號影卷)可稽,顯見被告唐00之父辯稱其係因不知隱私部位是否包含內衣褲,始向法官提問云云,不足採信。復查,原告為大一生、無收入、無財產;被告唐00為大一生、無收入;被告唐00之母為高中畢業,無收入;被告唐00之父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修車,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4筆不動產價值約847,242元等節,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本院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唐00利用與原告為同班同學之機會,在校園內及公共場所多次偷拍原告隱私部位,前後歷時長達1年餘之侵權行為態樣、被告等於事發後之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0,7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8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00,78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00,7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7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