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王維民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萬6,386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確認:㈠被告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019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主張關於新臺幣(下同)22萬5,886元部分,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債權41萬6,922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債權16萬5,508元,暨自95年4月2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債權5萬4,355元,對原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於前項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所示金額範圍內,不得執前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上開二項聲明均係為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具同一之經濟目的,爰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萬6,3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主張上開債權額為63萬6,785元,應屬誤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原告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壽險解約金)之價值合計為100萬8,600元(計算式:64萬1,870元+18萬2,292元+18萬4,438元=100萬8,600元),此有富邦人壽陳報之原告保單資料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因前揭執行標的之價值顯已高於本件原告請求排除之執行債權額,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揭執行債權額之價值為度,爰據此核定為63萬6,386元(按: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業據原告於起訴時自行繳納完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彭郁穎附表:115年度訴字第368號(單位: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1 利息 22萬5,886元 95年4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9+133/366) 19.71% - 41萬6,877.98元 2 利息 22萬5,886元 104年9月1日 109年7月21日 (4+325/366) 14.99% - 16萬5,508.46元 3 違約金 95年4月21日 99年10月31日 54 - 1,000元 5萬4,000元 小計 63萬6,386.44元 63萬6,386元 備考:依原告聲明之範圍,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範圍不包含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