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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峯正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吳竑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陳明本件各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具有被告適格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並具體指明各被告就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所為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之時間、方式及相關卷證所在;如主張各被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規定為反對陳述者,並應陳明執行法院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更正分配表、送達各該被告及其等為反對陳述之情形。

理 由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開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同法第4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郭卜瑄等人為被告,惟依目前卷內資料,尚未能確認各被告是否及如何就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所為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而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適格被告。又如原告主張各被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所定程序為反對陳述,則執行法院有無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更正分配表、該更正分配表有無送達各被告,以及各被告是否於法定期間內為反對陳述,均攸關本件當事人適格及相關程序要件之判斷,自有命原告陳明之必要。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就主文所示事項具狀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