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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陳美秀

徐筱瑜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徐光偉被 告 謝清松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即被繼承人徐金科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陸續向訴外人徐金科借款,用於泉勝水電工程行之資金周轉;後訴外人徐金科持票催請還款無果,被告為免其支票跳票(影響信用),遂於104年6月6日切結求予延展寬限(下稱系爭切結書)。時至105年,被告與訴外人徐金科進行結算,確認欠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下稱系爭欠款),被告遂簽發交付「票面金額4,500,000元、付款日期105年9月10日」之本票1紙(未載發票日;下稱系爭無效票據),對訴外人徐金科允諾「105年9月10日清償欠款」;然而直至訴外人徐金科於107年5月24日死亡(起訴狀誤繕為107年6月7日死亡),被告仍舊分文未償。迨原告陳美秀、徐筱瑜、徐光偉即徐金科之全體繼承人,推由原告徐光偉代彼等全體出面催討,被告乃邀原告徐光偉旁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8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庭訊審理,並稱「其欲以泉勝水電工程行追討之工程款清償系爭欠款」,同時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予原告徐光偉拍照存證;後泉勝水電工程行敗訴確定,原告徐光偉於114年12月16日函催無果,故原告陳美秀、徐筱瑜、徐光偉乃本於繼承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即被繼承人徐金科之全體繼承人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承認欠款未償,礙於目前經濟困難,尚請原告寬允還款期限。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

上字第88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3至31頁;下稱系爭另案判決)、泉勝水電工程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與徐金科之匯款紀錄(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39頁)、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41頁)、系爭無效票據(本院卷第43頁)、通知旁聽之訊息截圖(本院卷第45頁)、被告身分證照片(本院卷第47頁)、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其掛號回執(本院卷第49至53頁)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徐金科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貸物之交付」,俱為真實並且可採。

㈡訴外人徐金科於107年5月24日死亡,原告陳美秀、徐筱瑜、

徐光偉乃其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此悉經本院職權查詢徐金科親等關聯與拋棄繼承繫屬資料確認無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徐金科就系爭欠款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陳美秀、徐筱瑜、徐光偉則係徐金科之全體繼承人,故原告本於繼承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4,15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1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