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林育昇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被 告 林鈺峰即鈺峰汽車保養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珈玉於原告林育昇起訴以後,先於民國115年5月9日具狀提起追加之訴,繼於本院115年9月9日辯論期日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235至237頁);惟被告未於115年9月9日到庭行言詞辯論,訴外人陳珈玉又於115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其追加之訴(參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71頁),故依上開規定,訴外人陳珈玉向本院具狀撤回,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初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8,00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復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應本院當庭闡明與確認之原因事實,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修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核其上開修正內容,或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或所涉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准為變更、追加」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BGF-1520號自用小客車(110年2月出廠;國瑞Corolla Cross型;下稱系爭車輛)乃原告所有。113年7月31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囑託被告進行「更換輪胎、機油、油芯」等日常保養,並請被告將車頭「LED大燈」更換回「原廠之鹵素燈泡」,以便系爭車輛嗣後得以驗車順遂;惟更換燈泡乃「被告免費贈送」,故被告製開收據並未納入「更換燈泡」乙項。時至113年8月7日,訴外人陳珈玉(下稱陳珈玉)欲賞日出,乃將系爭車輛駛往基隆市外木山湖海路一段停放;迨事畢發車而欲返程,系爭車輛「前方右側頭燈」突然竄煙起火,陳珈玉見狀雖即下車避難,然系爭車輛仍因機件與車體嚴重燒損碳化,導致客觀上已達不可修復之「經濟性全損」狀態。因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下稱消防火調報告)與北都汽車檢查報告(下稱北都檢查報告),均指系爭車輛起火處為「右側頭燈」,且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故本件火燒車事故應係被告「更換車燈」施作不當所致;又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系爭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正常市場價值為530,000元」,原告亦已支出拖吊費6,000元、鑑價費2,000元,故原告應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538,000元(系爭車輛正常價值530,000元+拖吊費6,000元+鑑價費2,000元)。基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被告基於兩造情誼,免費為原告更換燈泡,故兩造就「LED大燈」更換回「原廠鹵素燈泡」之部分,並不存在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先前私自改裝「高瓦數之LED大燈」,早已就「系爭車輛之電路與燈座結構」埋下安全隱患。又被告係於113年7月26日,為系爭車輛更換輪胎與定期保養,迨同年8月1日,方始另行協助原告更換燈泡,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7月31日同步進行燈泡更換,顯係刻意混淆日期以圖加重被告之責任。再者,被告更換燈泡之時,原LED大燈附近已有膠融,更換之鹵素燈泡亦有鬆脫無法固定之情事,故被告乃告知「燈泡固定不穩」,交代原告應於換燈「當日」完成驗車(勿開大燈),並於驗畢「當日」先找被告換回LED燈泡,再洽「此前為其改裝LED大燈之廠商」處理膠融使燈泡穩固。更何況,消防火調報告並未肯認「被告更換車燈施作不當」,北都檢查報告亦載「大燈、引擎及車身線組均未找到因短路產生熔珠的現象」,尤其是臉書社團「基隆人日常」之目擊者留言與現場照片,均可見火花、冒煙初始係於「右前輪、右前葉子板」周邊出現,故消防火調報告就「起火處之研判」應有違誤。此外,系爭協會之鑑價結果,欠缺客觀資料可供比對,相關車體殘值與拖吊、鑑價費之必要性亦不明確;尤有甚者,原告交付予被告安裝之燈具,乃「無外包裝、無發票、無原廠標示、無合格證明之裸裝燈泡」,故本件起火原因與致火機制均待釐清。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車輛乃原告所有;113年7月26日迄同年8月1日間,原告
曾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囑託被告進行「更換輪胎、機油、油芯」等日常保養,暨請被告將車頭「LED大燈」更換回「鹵素燈泡」,以便系爭車輛嗣後得以驗車順遂。(兩造就交付施作之時間各執乙詞,故以最大範圍之時間區間,說明本件交付施作之過程)㈡前揭㈠所述「更換大燈」之工項,被告並未收取費用,亦未載於收費明細。
㈢113年8月7日,陳珈玉欲賞日出,乃將系爭車輛駛往基隆市外
木山湖海路一段停放;迨事畢發車而欲返程,系爭車輛竄煙起火,延燒機件、車體而使其嚴重毀損、碳化,終至系爭車輛不可修復而達經濟性全損之狀態。
六、本院判斷:㈠被告更換燈泡施作不當,乃本件火燒車事故之發生原因:
⒈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所屬鑑識人員曾就前揭㈢所示火燒
車事故,進行「起火處」與「起火原因」之調查鑑定。其間,鑑識人員兩次勘察系爭車輛,見其車尾烤漆保有原色未受燒,僅後擋風玻璃因受熱碎裂;車身左、右兩側烤漆燒白,呈現由前向後、呈斜線燃燒之痕跡;雙前輪燒失,後輪基本完整(左後輪燒破,右後輪完好);車內前座皮椅完全燒失、僅剩金屬骨架,方向盤及儀表板等組件完全燒熔燒失;後座皮椅大半燒失並呈碳化情形。乃本此判定「火流明顯是由車輛前側(引擎室)向後側(車廂)延燒」。又鑑識人員檢視系爭車輛引擎蓋外側烤漆燒失呈金屬原色或燒白變色,內側大半呈現燒白變色,且以「右前側」有明顯受熱氧化變色情形;引擎本體外殼受燒燻黑碳化,但移除外殼後,引擎內部保有金屬原色,未受火燒或煙燻痕跡;油尺尚存機油,且無洩漏跡象;啟動馬達僅外表受煙燻黑及部分燒損,內部並無異常;電瓶塑膠外殼燒失,但極板無異常爆裂,經現場使用電錶量測電瓶正負極,測得電壓仍有2.58伏特,顯示並非電池內部短路,排除電瓶內部起火。遂進而研判「火流是由引擎蓋內側向外側燒出,且起火源非由引擎內部、啟動馬達或電瓶本身所引起」。再者,鑑識人員比對車頭左右兩側之受燒痕跡(尋找起火處),發現擋火牆右側受燒碳化、有氧化情形,左側僅受煙燻;右側輪拱大半受燒氧化變色,左側輪拱僅部分氧化;右側車燈後方車架之受燒氧化變色及燒黑面積,明顯大於左側;右側電線受燒氧化呈現「鮮豔紅色」(代表受熱、燃燒時間較長);左側電線受燒氧化呈現「暗沉紅色」(代表受熱時間較短)。再加上清理現場時,尋獲左側原廠規格頭燈燈泡,但「完全未發現右側車燈燈泡」,此與引擎蓋內側燒白氧化痕跡位置(右側車燈位置)吻合。是於排除車尾及車廂起火(烤漆完好,且火流前向後)、排除機械設備起火(引擎內部無受燒、無漏油,且啟動馬達完好)、排除電瓶起火(電瓶內部無短路且極板無爆裂),並觀察火流是「由右向左延燒」(參照擋火牆、輪拱、車架的燒損嚴重度),同時比對「右側電線受熱、燃燒時間較長(顏色鮮豔)」、「現場未尋得右側頭燈燈泡」、「引擎蓋右前側氧化痕跡與右側頭燈位置吻合」等關鍵物理表徵,鑑識人員最終鎖定系爭車輛「右側頭燈」,即為本次確切之起火處,且「起火原因一一排除後,僅以車輛電氣因素無法排除」。此業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消防局函調消防火調報告查明屬實,有基隆市消防局115年8月24日基消調貳字第1150106044號函暨消防火調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至219頁)。
⒉消防火調報告重在釐清「起火處」與「起火原因」,而非判
定「此一事件最終應由何人負責」,故消防火調報告原無「直接點名被告過失」之客觀可能。惟消防火調報告透過「車架氧化面積(右側大於左側)」、「電線受燒氧化表徵(右側呈鮮豔紅色,受燒時間相對較長)」,以及「引擎蓋內側燒白氧化痕跡與右側頭燈位置相符」等關鍵物理表徵,精確鎖定起火處為系爭車輛之「右側頭燈」,逐項排除人為縱火、遺留火種(菸蒂)、機械設備(引擎本體、啟動馬達、電瓶短路)異常等非電氣因素,最終「僅以車輛電氣因素無法排除」;此一研判結果,足認引燃原因與右側頭燈周邊之電線、接頭或燈泡等電路部件具有高度關聯。再加上被告更換燈泡與本件火災發生之前後僅止相隔數日(原告主張7日、被告抗辯6日),二者在時間上高度接近,客觀上具有因果關聯之合理性。尤其被告自認「更換燈泡後,系爭車輛出現『燈泡過鬆、會掉出來』的問題」(參見本院卷第161、261、274頁),吻合鑑識人員清理現場「未發現右側頭燈燈泡」之結果(參見本院卷第186、190、217頁)。綜合鑑識人員之調查研判(右側頭燈為起火處、起火原因「僅以車輛電氣因素無法排除」)、前揭㈠所示客觀事實(被告甫於事故前數日拆裝該處燈泡),以及被告自認「更換燈泡固定不穩」等間接事實,足認系爭車輛「右側頭燈」於事故前,業因被告拆裝而處於「不正常固定之狀態」,並因而提高電氣異常之可能性,顯著高於被告所指其他種種原因。被告復未就其所稱原有改裝電路、已有膠融現象、燈泡規格或其他可能原因,提出足以動搖「被告拆裝右側頭燈與本件火災具有相當因果關聯」之具體反證,是回歸民事訴訟法上之優勢證據原則(蓋然性原則),本院自應肯認原告就「被告施作不當與本件火災間之因果關係」,已為相當程度之合理證明。
⒊被告雖抗辯北都檢查報告係載「大燈、引擎及車身線組均未
找到因短路產生熔珠的現象」云云。然電氣火災之原因多樣,北都檢查報告所載「未找到因短路產生熔珠之現象」,至多僅能說明未發現可供認定「線路直接短路」之熔珠跡證,尚不能據此反推右側頭燈部位絕無其他電氣異常之可能。況消防火調報告並非僅憑有無熔珠為斷,而係綜合火流延燒方向、左右兩側燒損差異、電線氧化程度以及右側頭燈位置等各種跡證,研判起火處與起火原因;尤其消防火調報告明載「車頭呈現全面燃燒」,鑑識人員亦「未發現右側頭燈燈泡」,此一情形雖難單獨證明右側燈泡於事發前即已鬆脫,然若參照「被告自認右側燈泡固定不穩」、「起火處係右側頭燈位置」等間接事實,仍可合理判斷右側頭燈於事故前,即因被告拆裝而處於「不正常固定或不正常接續之狀態」。遑論本院細繹北都檢查報告之全篇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係在排查確認「本件火燒車事故究否系爭車輛『設計、生產或製造上之缺陷』所致」;故北都檢查報告所稱「未找到因短路產生熔珠之現象」,僅能說明本件引燃原因與「設計、生產或製造上之電氣短路」無關,以此參照消防火調報告以及卷存事證,本件尤可排除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本身存在缺陷」之可能。故北都檢查報告不僅難以推翻消防火調報告之綜合研判,尤無助於被告抗辯「他種起火原因」之立證。
⒋被告固又提出臉書社團「基隆人日常」之目擊者留言與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抗辯火花、冒煙初始係於「右前輪、右前葉子板」周邊出現云云。惟系爭車輛乃國瑞Corolla Cross型(Toyota Corolla Cross),其車體結構「右側頭燈」的位置,原係緊鄰「右前葉子板」之上方,且適位於「右前輪拱」斜上方;因其右側頭燈、右前葉子板以及右前輪拱彼此位置相鄰,路人於車外遠觀所描述之「右前輪或右前葉子板周邊」,與消防火調報告依車體內部燒損痕跡所研判之右側頭燈附近,在空間上並無明顯歧異。且目擊者留言及現場照片僅能呈現其自車外觀察所得之火煙或火光出現位置,尚不足據以推翻鑑識人員綜合車體燒損痕跡所作之起火處研判。因此,被告執此抗辯消防火調報告關於「起火處之研判」有誤,本院尚難採信。
⒌被告雖稱「其未獲提示完整之消防火調報告與北都檢查報告
」,藉此要求本院再次提示供其核對,並聲請另行送請鑑定、查明事故車零件留存情形及進行勘驗云云(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然北都檢查報告早已連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7頁、第158至159頁);本院亦曾當庭提示消防火調報告,確保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本院卷第23
8、272頁);而系爭車輛因已嚴重燒毀,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除(本院卷第257、275頁),故現今亦無「原物勘驗」之客觀可能;至於消防火調報告乃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所屬鑑識人員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不僅形式上推定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鑑識人員亦係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暨其燒損程度、現場起火處位置暨其現場蒐集所得之殘餘跡證、火流延燒之路徑、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逐步檢視、分析、排除不可能之起火原因,繼而歸納起火原因「僅以車輛電氣因素無法排除」。因其調查方法、所憑跡證、推論過程俱與卷存事證相符,故該報告於本件訴訟亦具有實質之證明力。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消防火調報告所憑之燒損跡證、火流方向、左右兩側受燒差異或排除過程究竟存在何項錯誤,亦未說明於系爭車輛已經清除、無從再為原物勘驗之情形下,另行鑑定尚有何項新增資料可供判斷;是其聲請再送鑑定、查明零件留存情形及行勘驗,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⒍綜上,消防火調報告所載車體受燒痕跡、火流方向、左右兩
側燒損程度及電線氧化情形,足以支持其關於起火處位於右側頭燈附近,且起火原因僅以車輛電氣因素無法排除之研判;尤其消防火調報告明載「車頭呈現全面燃燒」,鑑識人員亦「未發現右側頭燈燈泡」,此一情形雖難單獨證明右側燈泡於事發前即已鬆脫,然若參照「被告自認右側燈泡固定不穩」、「起火處係右側頭燈位置」等間接事實,仍可合理判斷右側頭燈於事故前,即因被告拆裝而處於「不正常固定或不正常接續之狀態」。參互勾稽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更換燈泡施作不當,乃本件火燒車事故之發生原因」,已達可使本院形成優勢心證之證明程度,應予採信。
㈡「原告自備裸裝燈泡」與「被告無償施作」之前提下,被告仍難解免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上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其標準並不因行為人係無償施作,即當然降低,亦不能適用或類推民法第220條第2項關於過失責任從輕酌定之規定。被告是否因無償施作而得從輕酌定其契約責任,乃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原告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其車輛所有權,本件即應依侵權行為上之一般客觀注意義務,判斷被告有無過失,不能因兩造間之委任具有無償性,即降低其注意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專業修車之從業人員,具備汽車修護知識之專業技術,故其注意義務必須達到「一個理性且具有相當經驗之修車技術人員,在相同情況下能否預見並避免危險」的客觀標準,被告抗辯之「無償施作」,原難解免或降低侵權行為法上所應負「抽象輕過失」之注意義務。至兩造間若成立無償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者,依同法第544條規定,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平日即係以汽車修護為業,其處理自己車輛燈具時通常所具有之知識、經驗及注意能力,自不能與全然不具修車知識之一般人等同。故即便依具體輕過失標準判斷,被告仍應依其本人實際具有之修護知識及經驗,檢查燈泡能否穩固安裝;如其已明知燈泡固定不穩,卻仍未拒絕安裝、未排除危險或未明確告知繼續使用之風險,即難認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
⒉承前㈠所述,被告更換燈泡施作不當,乃本件火燒車事故之發
生原因。且縱依被告所辯,原告改裝高瓦數LED大燈,並交付無外包裝、無發票、無原廠標示及無合格證明之裸裝鹵素燈泡,被告於明知危險之前提下(參看本院卷第274頁之被告陳述),仍不能僅依原告指示逕行安裝,而應依其汽車修護專業,檢查該燈泡與既有燈座、固定結構及電路狀態是否相容,並應於交車前,確認換裝後仍可安全使用。尤其被告自認「更換燈泡後,系爭車輛出現『燈泡過鬆、會掉出來』的問題」(參見本院卷第161、261、274頁),復宣稱其曾交代原告「勿開大燈」(參見本院卷第274頁),顯見被告已知「換裝燈具處於異常或不穩定之狀態」;然而被告未先排除前開異常狀態,復未確認系爭車輛仍可安全使用,旋將換裝燈泡後之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則自客觀以言,本件尤難肯認被告已盡其專業修護人員應有之注意義務。
⒊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請監理機關查覆「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1日
迄7日之驗車申請與檢驗紀錄」,暨命原告提出「驗車後燈具狀態及其回原改裝廠處理之相關資料」云云(本院卷第263頁)。然本件訴訟標的乃「被告『更換燈泡施作不當』從而引發火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縱經調查後確認原告未於被告所稱期限內辦理驗車,或未洽原改裝廠處理燈泡使其穩固,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換裝燈泡後之使用經過,仍不能證明被告曾明確告知燈泡固定不穩可能造成電氣異常之危險,更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於交付車輛前即應確保燈泡妥適固定、車輛得以安全使用之施工義務。被告既自承換裝後燈泡固定不穩,即應拒絕交付使用或先行排除危險,而非將未完成安全施工所生之風險轉由原告承擔。是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影響本院前開判斷,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⒋綜上,被告更換燈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換裝燈
泡亦與本件火燒車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正當且有根據。㈢原告損害範圍之認定: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而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拖吊費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嚴重燒損碳化,以致支出拖吊費共6,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悍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拖吊服務簽單(本院卷第55頁;下稱系爭簽單)為憑;經核無訛,乃系爭車輛嚴重燒損碳化以致喪失動力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共6,000元,尚稱合理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稱原告未提出付款憑證云云(本院卷第263頁),然系爭簽單已具體記載拖吊服務與其費用,被告復未提出該拖吊服務並未實際發生,或原告無須負擔該項費用之具體事證,是其泛稱未見付款憑證,尚不足以否定原告確有此項必要支出。
⒉系爭車輛之正常車價53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嚴重燒損碳化,客觀上已達不可修復之「經濟性全損」狀態,嗣已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除,系爭協會推估「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3年8月(事發時)之價值約為530,000元」等情,亦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5年9月16日基環清貳字第1150007425號函(本院卷第257、275頁)、系爭協會鑑價證明(本院卷第53頁)為據。雖系爭協會估價未見實車(參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亦稱其欠缺鑑價底稿數據與事故前之車況(參見本院卷第263頁);然系爭車輛既經燒毀清除,客觀上即不存在「可供直接檢視」之原物,是原告就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場價值,顯然存在相當之舉證困難。惟原告已向系爭協會提出廠牌、車型、出廠年月、規格配備、車身顏色等客觀資料(同參本院卷第53頁),系爭協會於欠缺車輛實體之情形下,亦係依原告所提供之廠牌、車型及出廠年月等資料,回溯估算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之通常交易價值為530,000元(同參本院卷第53頁);至被告雖一再爭執,然其並未提出其他估價、同型車輛市場行情或任何足以顯示530,000元明顯偏離事故時通常交易價值之具體資料,僅反覆要求原告提出因車輛燒毀、清除而客觀上難以取得之車況與估價資料,是其抽象質疑自不足動搖原告已提出之前開證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車型、出廠年月、事故時車齡及一般中古車價值將隨使用時間折減等情,參考系爭協會回溯估定之市場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價值損失,以530,000元為適當。
⒊鑑價費2,000元:
按因求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亦屬可歸責於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自得向賠償義務人一併求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⒈⒉所述,系爭車輛嚴重燒損碳化,業經環保局依法清除,系爭協會推估「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3年8月(事發時)之價值約為530,000元」;而原告主張其因委請系爭協會鑑價,已支出鑑價費2,000元,亦經提出二聯式統一發票(本院卷第57頁)為證。被告泛稱未見付款憑證云云(本院卷第263頁),尚與卷存事證不符,洵無足採。本院審酌該鑑價費係原告為查明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市場價值,並據以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為之必要支出,雖非依法應列入訴訟費用之項目,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價費2,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總計538,000元(計算式:拖吊
費6,000元+系爭車輛正常價值530,000元+鑑價費2,000元=538,000元)。
㈣本件查無過失相抵之問題:
被告雖抗辯已告知「燈泡固定不穩」,並曾交代原告於換燈「當日」完成驗車(勿開大燈),再於驗畢「當日」找被告換回LED燈泡,以便續洽「此前為其改裝LED大燈之廠商」處理膠融使燈泡穩固(本院卷第161、261、274頁);然原告否認曾受此明確告知,僅稱被告曾表示「大燈無法正常安裝,驗車完畢再回來把LED燈裝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告知之具體內容、時間及程度。依此,尚不足認定原告已受明確告知,知悉換裝後燈泡處於不能安全繼續使用之狀態,或具有發生電氣異常之具體危險,仍違反合理注意而繼續使用。被告既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之具體事證,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000元,為有理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故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被告聲請再送鑑定、查明零件留存情形、再行勘驗、函詢監理機關云云,均無助於待證事實之釐清(參見前揭㈠⒌、㈡⒊,於茲不贅),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原告起訴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嗣復減縮請求如前揭所述;因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係538,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於起訴之初,未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所繳納之130元(7,350元-7,220元=130元),尚非本件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本人自行吸收。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