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潘偉欣被 告 曹峻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35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2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5年9月16日上午9時7分行言詞辯論,因被告在監服刑,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則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LINE暱稱「在水一方」、「一成不變」等人共組「3人以上分工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而被告則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因系爭詐騙集團推由不詳成員,誆騙原告「按彼等指示投資必能獲利」,原告遂於113年10月1日下午2時25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面交予假充「委託專員」之被告。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拒絕提訊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LINE暱稱「在水一方」、「一成不變」等人共組系爭詐騙
集團,而被告則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因系爭詐騙集團推由不詳成員,誆騙原告「按彼等指示投資必能獲利」,原告遂於113年10月1日下午2時25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現金1,000,000元面交予假充「委託專員」之被告;後被告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承前㈠所述,系爭詐騙集團推由不詳成員,以誆騙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假充「委託專員」前往取款,是原告損失1,00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承此前提,被告應於1,000,00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