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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連中堅(即連林阿隨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複 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被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訴訟代理人 陳宏瑋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連林阿隨與第三人共有,因連林阿隨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死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裁定,選任原告為連林阿隨之遺產管理人;然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路00號」建物(下稱農會雙溪辦事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202.77平方公尺,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終止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已於94年間,與斯時地主簽訂買賣契約,祇因所有權移轉手續遇阻,被告方未能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此前已就原告補貼「每年4,278元」之土地稅金,並於113年同意原告有關「提高補貼金額至4,500元」之要求,故原告起訴請求俱欠根據。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於36年辦理總登記時,其所有權人僅略載「連聰朋

、連文璇、連熖垹」3人,惟因其原始權利人陸續補遺以及繼承,其所有權人遂經登載為「連聰朋、連文璇、連熖垹、連武剛(67年繼承加入)、連智林(67年繼承加入)、連鴻進(69年更正加入)、連鴻仁(69年更正加入)、連鴻義(69年更正加入)、連貞俊(69年更正加入)、連信益(80年繼承加入)、連信榮(80年繼承加入)、連信義(80年繼承加入)、杜連富美(80年繼承加入)、鄭連富英(80年繼承加入)、連桑梓(86年分割繼承加入)、連茂雄(86年分割繼承加入)、連堅勝(86年分割繼承加入)、連維德(86年分割繼承加入)、連豐裕(86年分割繼承加入)、連林阿隨(86年分割繼承加入)、連德修(87年繼承加入)、連德宏(87年繼承加入)」22人;後連武剛、連鴻義、連豐裕、連鴻仁、連信義、連德修遞次死亡,連武剛之繼承人連建中、連建國、連建成於88年、連鴻義之繼承人連祧良於95年、連豐裕之繼承人連思平於96年、連鴻仁之繼承人連楷杰於98年、連信義之繼承人許馨瑞於100年、連德修之繼承人連惟哲、連惟勝於105年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復於105年辦理地籍重測(地號變更,由「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所有權人經登載為「連聰朋、連文璇、連熖垹、連智林、連鴻進、連貞俊、連信益、連信榮、杜連富美、鄭連富英、連桑梓、連茂雄、連堅勝、連維德、連林阿隨、連德宏、連建中、連建國、連建成、連祧良、連思平、連楷杰、許馨瑞、連惟哲、連惟勝」25人;後連聰朋、連文璇依序死亡,連聰朋之繼承人連秀雄、連秀淮、連秀德、連秀煌、連秀隆、鄭連淑貞、連苙妘、連淑姝、連婉婷、連芮萱於106年、連文璇之繼承人連城璧、連仲達、連君平、連昱凱於107年辦理繼承登記。以上權利更迭之歷程,悉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供勾稽;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連熖垹、連林阿隨、連思平」3人以外,均已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陸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承前權利更迭之歷程,系爭土地於94年間之共有人,係「連

聰朋、連文璇、連熖垹、連智林、連鴻進、連鴻仁、連鴻義、連貞俊、連信益、連信榮、連信義、杜連富美、鄭連富英、連桑梓、連茂雄、連堅勝、連維德、連豐裕、連林阿隨、連德修、連德宏、連建中(88年繼承自連武剛)、連建國(88年繼承自連武剛)、連建成(88年繼承自連武剛)」等24人;且自94年以降,系爭土地雖每隔幾年即有「共有人死亡引發繼承」之問題,然而連林阿隨始終未曾脫離其共有關係,目前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㈢被告所有之農會雙溪辦事處,坐落占用系爭土地(共202.77

平方公尺)乙情,固係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原告亦本此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抗辯其已於94年間,與斯時地主簽訂買賣契約乙節,亦據被告於前案提出台北縣瑞芳區農會購買土地議價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參見104年度基小字第2386號卷第22至27頁)。而原告雖執本院104年度基小字第238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主張本案與前案之基礎事實同一,系爭前案判決理由肯認「被告僅於簽約時給付900,000元(未給付第二、三期買賣價金),地主即出賣人並『無』先為移轉占有之義務,故被告仍係『無權占有』」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94年間,與連信義等人歷經3度議價,最終於94年12月

9日,就「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與連聰朋簽訂買賣契約,其內容略以:「…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甲方(意指被告;下同)應付給乙方(意指地主;下同)價款之一部計新台幣玖拾萬元正為定款(應係「定金」之誤),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㈡第貳次付款:俟核稅繳納完畢送登記前交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㈢第參次付款:過戶完竣七日內交付尾款新台幣玖拾萬元正同時交付不動產。乙方應於前條第一次付款同時交付甲方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身份證明文件、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或稅單)……,乙方並應隨時無條件配合辦理,不得藉故刁難或有任何求償行為,否則乙方應負應此而產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之責。……………本買賣不動產未點交前,其室內外門窗廚廁及公享公共設施等定著物,移交前增築部份,乙方自本約成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與甲方,現有附屬水電設備亦應恢復或保持正常使用。另如有被人侵佔或天災地變等事故,乙方亦須負責排除或修復,俾使甲方完整取得。………特約事項:本次契約乙方由連聰朋為代表人、處理全部土地出售事宜。…」(參看104年度基小字第2386號卷第22至26頁背面);細繹上開契約文義,連聰朋係以「地主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雙方約由被告以3,000,000元之總價,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且買賣價金「分3期」給付:第一期價金(定金/簽約款)900,000元於簽約同時交付、第二期價金(完稅款)1,200,000元於「核稅繳納完畢,送登記前交付」、第三期價金(尾款)900,000元於「過戶完成、交付所有權狀後7日內交付」。而被告亦提出「票面金額900,000元之支票影本」(參看104年度基小字第2386號卷第27頁),佐證其已於簽約之同時,履行「第一期價金(定金/簽約款)900,000元」之給付義務。

⒉上開買賣契約紙本雖無全體地主之簽名,亦未附具全體地主

出具予「代表人連聰朋」之委託書。然連聰朋乃斯時地主中之一人(參照前揭㈠㈡所述);而連貞俊即另一名地主(同參前揭㈠㈡所述),則曾於前案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於94年間之共有人多達20餘名,我也是其中1人,我(第19代)稱呼連林阿隨(第18代)為「嬸嬸」,本件締約前的買賣磋商都是連林阿隨出面接洽,因當時共有人全體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所以我們就推派長輩「連聰朋」代表地主全體出面簽約,故系爭土地在94年即已出售,被告即買受人所給付的「第一期價金900,000元」,亦係由我(連貞俊)兌領再按共有人的持分派發,其中,連林阿隨應按持分(1/12)獲配的第一期款75,000元,我已如數匯至連林阿隨的金融帳戶等 語(見104年度基小字第2386號卷第62至64頁)。兩相參照以觀,明確可見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契約紙本,乃「連聰朋」於94年間「代表全體共有人」與被告所簽署之書面無疑;被告與「包括連林阿隨在內」之全體地主,不僅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已就地主付訖第一期買賣價金。

⒊承前,被告於付訖第一期買賣價金以後,雖未陸續給付第二

、三期買賣價金,然系爭土地迄今難以完成「全部」過戶手續(參照前揭㈠㈡所述),是回歸契約第2條所明訂之「給付條件」,有關第二、三期價金之「付款期限」原未屆至。因承辦代書李蓁芳於前案證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20餘名,辦理期間「有人死亡就有繼承問題」,因產權移轉須先完竣繼承登記,連家復陸續有人「死亡、繼承」,故本件進度嚴重卡關等語(參看104年度基小字第2386號卷第64至66頁),核與系爭土地之權利更迭歷程相符(自94年以降,系爭土地每隔幾年即有「共有人死亡引發繼承」之問題),考量承辦代書於「同一時間」備齊「全體」共有人(含繼承人)之印鑑,客觀存在相當之難度,民法第759條復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於系爭土地尚未完竣繼承登記之情形下,承辦代書自難憑以辦理本件買賣移轉(過戶)之手續,遑論滿足「稅務局核課並完納土地增值稅」、「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等二、三期價金之給付條件。故於「地主即出賣人解決繼承問題並推動流程至『完稅』、『過戶』」以前,被告即買受人「未給付」第二、三期買賣價金,客觀上原屬契約嚴守之必然結果,故被告自始不曾違約,亦毋庸承擔任何「給付遲延」之責任。

⒋再者,本件買賣契約紙本所載「標的」僅止系爭土地,然而

契約第8條卻有「地主不得取卸、破壞『地上物』」等特別約定,由是以觀,系爭土地經出售予被告以前,其上應有被告之建物(地上物)坐落占用,換言之,系爭土地經共有人出售以前,即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固有明文。惟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雖買受人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推派「連聰朋」作為代表,於94年間,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成立買賣契約,雖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迄未完竣,然地主已將系爭土地「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即容忍被告建物繼續占用並與被告約定「原狀移交」),故自客觀以言,「包括連林阿隨在內」之全體地主,已就買受人(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系爭土地),故被告之建物(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買賣契約),難以合致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⒌系爭前案判決理由雖謂「被告僅於簽約時給付900,000元(未

給付第二、三期買賣價金),地主即出賣人『無』先為移轉占有之義務,故被告仍係『無權占有』」云云。然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雖為程序法之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第17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第17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09年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與系爭前案判決之基礎事實雖係相同,然而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則有下列違誤:

⑴承前⒊所述,「地主即出賣人解決繼承問題並推動流程至『完

稅』、『過戶』」以前,被告即買受人「未給付」第二、三期買賣價金,客觀上原屬契約嚴守之必然結果;是於地主排除自身障礙並推動流程以前,被告本即毋須「先行支付第二、三期買賣價金」,亦不負「給付遲延」之契約責任。乃系爭前案判決竟無視「地主違約在先」,復以被告未付尾款而予苛責,明顯混淆「清償期未屆至」與「債務不履行」的法律界線,其有關被告給付遲延之論述,乃倒果為因而有違誤。⑵民法有關物之「交付」,包括「現實交付」、「簡易交付(

亦即受讓人在買賣契約成立前,已現實占有標的物,是買賣雙方祇須達成讓與合意,法律上即可當然發生交付之效力)」、「占有改定(亦即出賣人尚須使用該標的物,故買、賣雙方約定『出賣人繼續占有該標的物』)」,與「指示交付(亦即標的物係由第三人占有,故出賣人將其『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買受人,藉以代替標的物的現實交付)」四種;而參看前揭⒋所述,亦可知系爭土地早在出售以前,即由被告建物(地上物)占用坐落,是地主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並與被告約定「原狀移交」之當下,地主即已「捨棄」拆屋還地之請求權,致可認系爭土地已經完成「簡易交付」(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是系爭土地客觀上本即不能且毋需另為「現實交付(物理上的騰空點交)」,故系爭前案判決論稱地主「無移轉占有之義務」云云,亦有疏未斟酌系爭土地已經「簡易交付(已移轉占有)」之違失。

⑶承前⒋所述,出賣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雖尚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買受人依買賣法律關係之占有,仍係具有正當權源。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緣自於「買賣契約」與地主之「簡易交付」,至於價金付訖與否,僅止事涉「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出賣人至多僅能依約請求買賣價金,斷無翻異前詞,改而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不當得利」之事理。乃系爭前案判決竟將「價金給付」與「占有權源」混為一談,故其有關「無權占有」云云之認定亦非允當。

⑷結論:

系爭前案判決之理由論斷,既違反「簡易交付」之法律明文,復對「付款期限」之事實認定錯誤。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前案判決理由中關於事實認定以及法律適用之謬誤,並不拘束本院。是原告徒以本案與前案之基礎事實同一,旋要求本院併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云云,自有誤會而非可取。⒍綜上,系爭土地產權迄未完全移轉,不影響其原有之法律關

係(買賣),「包括連林阿隨在內」之出賣人,就其業已交付之買賣標的,本即不得就被告主張「無權占有」,是被告所有之農會雙溪辦事處坐落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之法律權源(有法律上之原因;買賣契約),此參系爭土地共有人除「連熖垹、連林阿隨、連思平」3人以外,嗣已陸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乙情(參看前揭㈠所述),即足印證。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原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鑑價所欲證明者,乃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然而原告既不能本於不當得利而為請求(被告乃有權占有),則有關鑑價之調查聲明,自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