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羅效麟被 告 曾靖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4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2,8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例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是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為「確認被告曾靖雅於民國114年9月27日所召集巴賽隆納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舉全部委員有效」,揆諸上開說明:
(一)確認選舉有效或無效事件,屬財產訴訟,是原告之訴為財產權訴訟。
(二)經核原告聲明為確認「全部」委員選舉有效,又審酌原告提出之114年9月27日巴塞隆納社區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組織成員表,可知該次會議所應選舉之委員人數,為A棟至P棟部分(共16棟),及店面部分各應選出委員1人,共計17人;然J棟部分因有2位候選人同票,而未能於114年9月27日區權人會議決定當選委員係何人,故該次會議所選出委員人數既為16人,又原告一訴請求確認該次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舉「全部」委員有效,則原告就每一個別委員所提起當選有效訴訟,應屬16個訴訟標的而合併計算其價額。
(三)本件原告聲請之請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之,亦即各為165萬元。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0萬元(計算式:165萬×16=2,64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2,82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