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羅效麟被 告 曾靖雅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委員當選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20日內補正。
該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