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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黃世興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被 告 王玫尹

潘冠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王玫尹即執行債權人係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7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33計算之利息,其中500萬元自113年3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33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即115年1月13日,合計金額為10,348,088元。而原告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超過19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王玫尹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逾190萬元之部分即8,448,088元(計算式:10,348,088元-1,900,000元=8,448,088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48,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365元。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為抗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