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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梁偉城被 告 林治國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共同投資購買「福良888號」及「福良12號」漁船(下依序稱系爭A、B漁船),原告並擔任無給薪之船長職務。依兩造合夥契約之約定,兩造各有50%之權利,然民國110年至113年8月間,有關系爭A、B漁船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被告理應負擔其中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09萬0,010元,且被告承諾給付乙方40%之股利分紅43萬6,0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52萬6,010元,迄未據被告清償,被告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6,010元。

二、被告答辯:兩造固曾成立經營系爭A、B漁船之合夥關係,惟後續因理念未合,業於113年10月8日就上開漁船簽立歸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將系爭B漁船所剩餘之漁船貸款67萬元全數清償後,原告應將系爭B漁船之權利依照相關民法與漁業法規登記移轉予被告。因兩造於簽約前就上開約款已有共識,故被告早於113年10月1日即將系爭B漁船之貸款67萬元(共分兩筆還款,金額分別為45萬3,319元、21萬9,991元)清償完畢。其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將系爭B漁船之所有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足認原告並未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因系爭協議書第4條已約定兩造先前就系爭A、B漁船合夥契約(包含口頭承諾及所有書面協議)均失其效力,概以系爭協議書為主,是原告主張其有依兩造先前合夥關係尚未取得之勞務求償或股利,或被告對其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其代墊系爭A、B漁船之貸款109萬0,010元,復未給付其應得股利43萬6,000元,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損失合計152萬6,010元等節,依上說明,自應先由本件原告就其「確實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A、B漁船為兩造合夥經營,伊等應分攤購

買系爭A、B漁船之貸款云云,並據其提出戶名為原告之基隆市基隆區漁會(下稱基隆區漁會)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然被告否認上情,並主張兩造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已約定兩造先前就系爭A、B漁船成立之合夥契約均失其效力等語。稽諸原告自陳系爭協議書為其所簽立(見本院卷第93頁),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關於系爭A、B漁船歸屬事宜,已分別明定兩造「簽立本協議書後,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將系爭B漁船所剩餘之漁船貸款67萬元整全數清償後,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將系爭B漁船權利,依照相關民法與漁業法規(包括但不限所列示之法律規定)登記移轉予甲方;簽立本協議書後,系爭B漁船權利義務完全歸屬甲方,漁船之人員安全與權利義務、設備維護責任(包括但不限所列示之法律權利義務與責任)均由甲方享有與負擔,概與乙方無涉」、「簽立本協議書後,系爭A漁船權利義務完全歸屬乙方,漁船之人員安全與權利義務、設備維護責任(包括但不限所列示之法律權利義務與責任)均由乙方享有與負擔,概與甲方無涉」,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金錢結算部分約定:「二、甲方代為清償系爭B漁船貸款67萬元整,乙方願意全數承擔,作為甲方代為清償之借款」;系爭協議書第4條關於兩造先前契約效力,復明定「甲乙雙方先前就系爭A、B漁船合夥契約(包含口頭承諾及所有書面協議),均失其效力,概以此協議書為主」(見本院卷第63-65頁)。就上開約定相互參照以觀,可知兩造已具體結算系爭A、B漁船經營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再以系爭協議書為基礎分析合夥財產,將系爭A漁船分歸被告所有、系爭B漁船分歸原告所有,再由被告代替原告清償系爭B漁船貸款67萬元,並約定「以債作借」,而就前揭款項成立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準消費借貸契約,且無另行分配合夥利益或被告應協助原告清償其他漁船貸款之約定,其文義清楚明確,並無歧異。

㈢況且,系爭協議書簽定前,被告已事先代原告清償系爭B漁船

貸款67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基隆區漁會放款還本收執聯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且系爭B漁船(現更名為「鑫成」號漁船)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A漁船則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亦有基隆市政府115年1月30日基府產農貳字第1150104584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5年2月2日新北農漁字第11525316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8頁),益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確有依約履行,堪認兩造先前有關系爭A、B漁船經營合夥關係之舊約,已因系爭協議書之結算而全數終止。是以,原告依據兩造間已終止之合夥關係,主張被告未返還其代墊之貸款或未給付其股利分紅,其因此受有損失云云,要屬無憑,無從憑採。

㈣原告固爭執:系爭協議書僅規定系爭A、B漁船之歸屬,因系

爭A漁船有聯名登記漁業人,故兩造仍應遵守公司法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且系爭協議書乃受被告欺騙所簽云云。惟兩造先前合夥經營漁業時,並未辦理公司登記,自無從以公司法關於股利之規定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原告稱其遭被告欺騙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更全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所述均無足採據。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再就其究竟如何因系爭A、B漁船受有損害,或被告尚未給付其股利之事實加以舉證,是其主張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152萬6,010元之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其受有何等不當得利損害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萬6,0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