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澤民

林妤淑

王林素瓊

蔡承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被 告 林森滄

鄭兆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黃敬唐律師被 告 林芬蘭

林子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追加訴外人蔡世慧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澤民、林妤淑、王林素瓊與訴外人即原告蔡承紘、訴外人蔡世慧之被繼承人蔡林妤耀(下逕稱其名)借名登記為被告林 森滄、林芬蘭所有,應有部分各1/2,惟其等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被告鄭兆棋、林子玄,而系爭土地於蔡林妤耀死亡後為其遺產一部,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中段、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澤民、林妤淑、王林素瓊及蔡林妤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訴外人蔡世慧拒絕追加同為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訴外人蔡世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繼承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由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

三、經查,聲請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登記為原告林澤民、林妤淑、王林素瓊及蔡林妤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固應由蔡林妤耀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蔡林妤耀之全體繼承人即為原告蔡承紘、訴外人蔡世慧之事實,亦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訴外人蔡世慧前於民國115年6月4日出具「拋棄繼承聲明」,表明「放棄繼承(故)林妤耀遺下之右記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復於115年7月17日陳報狀主張蔡世慧出具之「拋棄繼承聲明」為其「單方面不主張、不行使權利之消極意思表示」、「其真意僅係蔡世慧與蔡承紘兄妹間,就日後系爭土地實際取回後經濟利益歸屬之內部合意」等語,顯見蔡林妤耀之全體繼承人即蔡世慧、蔡承紘已就原告主張蔡林妤耀所遺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而生權利義務,成立分割協議,約定由原告蔡承紘單獨繼承,則訴外人蔡世慧自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即不得命其追加為原告,是原告聲請追加蔡世慧為原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