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劉彥伯被 告 陳綵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9月5日與被告簽立剩餘財產分配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3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之2分之1,並願代原告清償臺灣銀行之貸款,另願再給付原告114萬元,雙方並約定有清償期,然被告未遵期履行,原告遂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及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份、系爭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還款紀錄、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然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就系爭協議書所衍生之訴訟,當事人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專屬管轄之規定,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且被告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該管轄法院審理,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