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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王盛晃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游士賢被 告 張巧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勝華被 告 王宥蘭

林上源林柏宏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俐崎被 告 林嵩峻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季蓁被 告 崇右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林金水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盛晃起訴時係以王俐崎、李季蓁、楊勝華、張巧玲、王宥蘭、林上源、林柏宏、林嵩峻、崇右影藝科技大學為被告,其訴之聲明應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王俐崎、李季蓁、楊勝華、張巧玲、王宥蘭、林上源、林柏宏、林嵩峻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盛晃新臺幣(下同)1,91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崇右影藝科技大學應就前項金額中之1,051,077元,與被告王俐崎、李季蓁、楊勝華、張巧玲、王宥蘭、林上源、林柏宏、林嵩峻負連帶給付責任。⒊前揭聲明第1、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俐崎、李季蓁、楊勝華、張巧玲、王宥蘭、林上源、林柏宏、林嵩峻、崇右影藝科技大學連帶負擔。⒌原告王盛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王俐崎應給付原告王盛晃1,91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崇右影藝科技大學應就前項金額中之1,051,077元,與被告王俐崎負連帶給付責任。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俐崎負擔,如被告崇右影藝科技大學亦應負責,則就其責任範圍內連帶負擔。⒋原告王盛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再備位聲明:⒈被告王俐崎應給付原告王盛晃1,91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俐崎負擔。⒊原告王盛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追加游士賢為原告,並於本院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被告崇右影藝科技大學為被告崇右學校財團法人,再於115年4月29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變更被告崇右學校財團法人為被告崇右財團法人崇右影藝科技大學(下稱被告崇右大學),原告最後訴之聲明應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王俐崎、李季蓁、楊勝華、張巧玲、王宥蘭、林上源、林柏宏、林嵩峻應連帶給付原告1,91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崇右大學應就前項金額中之1,051,077元,與被告王俐崎、李季蓁、楊勝華、張巧玲、王宥蘭、林上源、林柏宏、林嵩峻負連帶給付責任。⒊前揭聲明第1、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王俐崎應給付原告1,91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崇右大學應就前項金額中之1,051,077元,與被告王俐崎負連帶給付責任。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俐崎負擔,如被告崇右大學亦應負責,則就其責任範圍內連帶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再備位聲明:⒈被告王俐崎應給付原告1,91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俐崎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游士賢與被告王俐崎於110年間合作辦理「勞動部產業尖

兵無人機培訓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並約定利潤由原告游士賢與被告王俐崎均分,後原告王盛晃經原告游士賢引介而加入系爭計畫負責相關招生事務,並與被告王俐崎約定系爭計畫之總利潤於扣除必要成本後,由原告王盛晃分得百分之50之利潤,剩餘百分之50由被告王俐崎與原告游士賢均分,即被告王俐崎、原告游士賢各分得百分之25之利潤。詎被告王俐崎、李季蓁、張巧玲、王宥蘭、楊勝華、林上源、林柏宏、林嵩峻等人於系爭計畫之執行與核銷過程中,竟虛列「協會抽成百分之5」(下稱系爭抽成費用)之支出,金額為868,426元,另浮報「崇右大學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將原本百分之10之行政管理費提高為百分之15,產生1,051,077元之差額,上開虛增之成本合計1,919,503元(計算式:868,426元+1,051,077元=1,919,503元,下稱系爭損害),致使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其中原告王盛晃所受損害係依法可優先取得招生報酬權利之全部損害,而原告游士賢所受損害係就超出前揭原告王盛晃所得優先報酬範圍後,剩餘利益依合夥比例計百分之50計算之損害,相關損害計算詳如民事補充理由㈠狀暨附件一至四)。被告王俐崎、李季蓁、張巧玲、王宥蘭、楊勝華、林上源、林柏宏、林嵩峻共同參與系爭計畫,被告王俐崎為核心決策與主導者,指示虛報、掌控金流;被告李季蓁、張巧玲、王宥蘭則實際經手虛報款項之匯撥;被告楊勝華負責製作不實請款與結算文件;被告林上源負責設回收製造計畫正常結案之外觀;被告林柏宏、林嵩峻透過其掌控之台續公司接收、掩飾不法款項之流向,此有原證1至8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合約書、匯款紀錄等可證(其中原證4之產業新尖邱無人機培訓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王俐崎、李季蓁、張巧玲、王宥蘭、楊勝華、林上源、林柏宏、林嵩峻之前揭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崇右大學為系爭計畫之執行單位,依勞動部產業新尖兵試辦計畫補助要點(下稱系爭計畫補助要點)第8點之規定,負有覈實審查、核銷經費,不得有虛報、浮報情事之義務,惟其竟未就系爭管理費由百分之10浮報為百分之15部分為任何實質審查,顯已違反前揭法定監督義務,並與原告所受1,051,077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若法院認被告等人之前揭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王俐

崎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虛報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之責。

另原告與被告王俐崎間就系爭計畫之招生與利潤結算事務成立事實上委任關係,而被告王俐崎作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未盡民法第535條所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王俐崎、李季蓁、楊勝華、張巧玲、王宥蘭、林上源、

林柏宏、林嵩峻應連帶給付原告1,91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崇右大學應就前項金額中之1,051,077元,與被告王俐崎

、李季蓁、楊勝華、張巧玲、王宥蘭、林上源、林柏宏、林嵩峻負連帶給付責任。

⑶前揭聲明第1、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王俐崎應給付原告1,91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崇右大學應就前項金額中之1,051,077元,與被告王俐崎負連帶給付責任。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俐崎負擔,如被告崇右大學亦應負責,則就其責任範圍內連帶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再備位聲明:

⑴被告王俐崎應給付原告1,91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俐崎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楊勝華、張巧玲部分:

⒈原告所稱被告等人涉及其所稱之製作不實請款文件等不法行

為,並據此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楊勝華、張巧玲有原告所指稱之前揭不法行為,被告楊勝華之工作內容並未涉及帳務處理,被告張巧玲亦未負責任何帳務事項,原告僅以推測即將被告楊勝華、張巧玲列為求償對象。

⒉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內容,多係敘述渠等與被告

王俐崎等人間關於系爭計畫之招生合作、分潤安排、費用支出及受償順位之爭議,並以其自建之損害計算模型推導損害賠償金額,然原告縱與他人間確有合作或利益分配糾紛,並不當然導出被告楊勝華、張巧玲需負侵權之責,原告仍應就被告楊勝華、張巧玲各自之具體行為、參與程度及該行為與原告所主張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並未就此為之具體說明,亦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原告對被告楊勝華、張巧玲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⒊原告王盛晃就同一專案所稱損害,業經他案確定判決認定其無請求法律依據。

⒋系爭計畫之課程均係由被告崇右大學以學校名義出面辦理,

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所稱係自然人三人合夥或個人分潤等,可作為本案請求權之權利義務基礎之具體資料。若原告仍主張自然人三人合夥,應提出成立合夥與分配基礎之證據。

⒌原告反覆將不同法人主體間之付款、合作與金流等,包裝為

其個人可主張之受損基礎,其權利主張、法律上利益及請求基礎均有重大疑義。

⒍被告楊勝華從未否認為系爭計畫之相關工作人員,惟與系爭

計畫相關不等於與不法行為相關,原告不得以被告楊勝華曾在被告崇右大學及接觸行政資料,即推論被告楊勝華曾參與製作不實請款文件或共同侵權行為。

⒎原告未證明被告楊勝華、張巧玲與其所稱之損害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更未證明被告楊勝華、張巧玲與其他被告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

⒏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崇右大學部分:

⒈被告崇右大學不同意追加游士賢為原告。

⒉原告與被告崇右大學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系爭計畫並

未與原告王盛晃或游士賢個人存在任何法律關係,相關租賃設備合約書均係與法人簽署,故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崇右大學為請求云云,洵屬無據。

⒊原告雖稱被告崇右大學依系爭計畫補助要點第8點之規定,負

有覈實審查、核銷經費,不得有虛報、浮報情事之義務,被告崇右大學因未實質審查即准許,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損害原告利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崇右大學辦理系爭計畫均依相關規定核銷經費,並已撥款予相關廠商,遑論系爭計畫補助要點之規定均並非在保護廠商、個人,而係在維護公款正確妥善執行,顯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理由。

⒋原證4之系爭合約書並非被告崇右大學對外合法簽署之文件,

因系爭合約書甲方為「崇右影藝科技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惟該中心並無單獨對外簽署任何法律文件之權利能力,且系爭合約書上亦僅有該中心之電話、地址便章與職稱章,並無任何被告崇右大學之正式關防、大小章,故系爭合約書對被告崇右大學並無生任何法律上效力。此外,系爭合約書之乙方為「社團法人台灣原鄉智慧農業科技發展協會」(即台灣原鄉協會),亦與原告無涉,原告以系爭合約書作為本件被告崇右大學僅得收取百分之10系爭管理費云云,洵屬無稽,況且有關學校申請計畫得收取多少行政管理費,均須依勞動部核定之數額為之,亦非原告所得置喙。

⒌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林嵩峻、李季蓁部分:

⒈被告林嵩峻部分:

原告稱被告林柏宏、林嵩峻透過掌控之台續公司接收、掩飾不法款項之流向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台續公司帳戶之金流紀錄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謂被告林嵩峻掌控台續公司,究竟係指股東、董事、實際負責人或其他身分,原告並未提及,亦未附公司登記資料佐證,故原告前揭指控,自無從成立。況且公司帳戶曾否收受款項與個人是否構成侵權係屬二事,原告不得僅以公司名稱、親屬關係或概括金流敘事,直接推論被告林嵩峻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⒉被告李季蓁部分:

原告對指控被告李季蓁係以「實際經手虛報款項之匯撥」,並以匯款紀錄(原證8-2)為據云云,然辦理款項匯撥係一般財務行政人員之例行業務,僅憑匯款單之存在,並無從證明被告李季蓁對所匯款之性質是否為虛報所得有何認識,更不能據此推定被告李季蓁有不法意圖,被告李季蓁係依職務指示辦理匯款,係正常行政作業,未曾參與任何所謂虛列管理費或浮報協會抽成之決策或謀議,是被告李季蓁欠缺故意或過失,原告所指稱之侵權行為不能成立。況且本件原告係因結算後發現有浮報之事後判斷,認定當時參與匯款者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依一般人之合理認知,於計畫執行期間依指示辦理匯款,係基於對指示者之合理信賴,自不構成不法行為,倘原告之邏輯成立,則任何辦理匯款業務人員均可能因事後有人主張帳目有疑而被列為侵權行為之共犯,顯不合理。

⒊原告援引行為關聯共同理論,主張各被告間縱無具體意思聯

絡,仍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此仍需各被告之行為對損害之發生具有直接關聯且各行為均具違法性,原告不能僅憑曾參與系爭計畫某一環節,即概括認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仍應就各被告具體行為及因果關係分別舉證。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被告王宥蘭、林上源、林柏宏、王俐崎部分:

⒈被告王宥蘭部分:

原告對被告王宥蘭之指控與被告李季蓁相同,均係以「實際經手虛報款項之匯撥」,並以匯款紀錄為據云云,然被告王宥蘭否認有任何虛報或欺詐之故意,亦否認曾參與任何相關謀議,被告王宥蘭辦理相關款項匯撥,均係基於正當授權指示,並非出於自身不法意圖,亦不知悉相關費用項目是否構成原告所稱之虛報及原告與被告王俐崎間有何分潤約定,是被告王宥蘭欠缺故意或過失,原告所指稱之侵權行為不能成立。

⒉被告林上源部分:

原告指控被告林上源「負責設備回收,製造計畫正常結案之外觀」云云,然並未說被告林上源究係回收哪些設備、所謂製造正常結案外觀具體所指為何、上揭行為如何直接造成原告之損害等,在此籠統指控下,被告林上源難以進行具體答辯,原告之主張顯屬不足。本件被告林上源否認有任何故意虛報費用或協助掩飾不法之行為,亦否認知悉計畫費用有何虛報問題。

⒊被告林柏宏部分:

原告對被告林柏宏、林嵩峻之分工描述完全相同,係指控被告林柏宏透過掌控之台續公司接收、掩飾不法款項之流向云云,然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林柏宏究竟有何具體行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被告林柏宏否認對系爭計畫費用結構有知情及參與所謂虛報費用或掩飾不法款項流向之行為。⒋被告王俐崎部分:

被告王俐崎否認虛增成本,系爭計畫經費之核銷均有憑據: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浮報系爭管理費,將實際比例由百分之10提

高至百分之15,致生差額1,051,077元云云,然系爭管理費百分之15有合理依據,並非浮報,依系爭計畫補助要點可知,行政管理費之上限比例係依計畫書核定,並非固定為百分之10,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僅係特定協議之約定,並不代表本案所有班級之管理費均受此一比例拘束,被告崇右大學與驚嘆號公司間若另有約定,則適用之管理費比例可能不同。⑵原告復另主張被告虛列系爭抽成費用,該費用欠缺契約依據

云云,惟依系爭計畫之申辦規定可知,系爭計畫係由具資格之協會或廠商向學校申辦,而台灣原鄉協會確系本案之申辦單位,其於系爭計畫執行過程中提供協助而收取服務費,係有法律上原因之正當費用,原告以片面LINE對話紀錄斷章取義而推論系爭計畫無需透過台灣原鄉協會,卻忽略台灣原鄉協會於系爭計畫架構中之角色。

⑶原告王盛晃為本案招生業務之執行人,對系爭計畫結構之執

行方式、費用結構及結算方式均有參與及了解,其在系爭計畫執行期間(110至111年)從未就系爭管理費或系爭抽成費用提出式異議,直至113年5月31日與原告游士賢會面後始主張本件損害,距離系爭計畫結束已逾2年,故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原告事後重新計算,而非當時所認知之損失。

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俐崎約定總利潤扣除必要成本後,由原

告王盛晃先取得百分之50作為報酬等,並以與被告王俐崎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云云,然雙方就分潤比例之計算基礎(即必要成本)從未有書面確認,原告與被告王俐崎理解有所不同。又系爭管理費及系爭抽成費用是否屬必要成本為本件之爭點,因若上開費用屬必要成本,則原告應得利潤自應於扣除該等費用後計算,並無所謂損失。且原告亦說明計算基礎究系何時確認及以何方式記錄,原告之舉證不足。

⑸系爭計畫係於110至111年執行,結算理應於系爭計畫核銷完

成後即告確定,原告對於收入來源及結算方式應有相當程度之掌握,若原告真認為帳務有問題,理應在系爭計畫結束後即要求對帳,而非於2年後始主張受有損害,原告稱係於113年5月31日始知悉損害云云,有違常情,此顯係原告為規避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請求權時效之說詞,應由原告就知悉損害之時間負舉證責任。

⑹原告主張被告王俐崎以不實成本項目侵害其權利,卻未指出

被告王俐崎曾於何時、向何人、就何筆成本或何份文件為不實告知,亦未說明原告如何因被告王俐崎特定不實告知而陷於錯誤、如何以此作為財產處分,及該財產處分造成原告所稱受有系爭損害,原告仍然以整體帳務結果或事後成本爭議,概括指稱被告王俐崎應負侵權責任。然成本認列或帳務結算發生爭議,與侵權行為成立仍屬二事,原告不能以事後對成本項目不滿或對帳務結果不同意,即推論被告王俐崎於系爭計畫執行時必然有侵權故意。

⒌原告所稱之損害總額1,919,503元云云,均係以被告王俐崎提

供之獲利分潤表為計算依據,原告應另向勞動部、被告崇右大學或台灣原鄉協會 調取官方核撥紀錄加以驗證,否則損害數額難以確定。

⒍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俐崎與原告游士賢合作辦理系爭計畫,原告王盛晃經原告游士賢引介而加入系爭計畫負責招生事務,被告王俐崎指示虛報、掌控金流,被告李季蓁、張巧玲、王宥蘭則實際經手虛報款項之匯撥,被告楊勝華負責製作不實請款與結算文件,被告林上源負責設回收製造計畫正常結案之外觀,被告林柏宏、林嵩峻透過其掌控之台續公司接收、掩飾不法款項之流向,被告崇右大學為未盡審查監督義務,而於系爭計畫之執行與核銷過程中,虛列「協會抽成百分之5」(即系爭抽成費用)868,426元、浮報「崇右大學管理費」(即系爭管理費)將原本百分之10之行政管理費提高為百分之15,產生1,051,077元之差額,上開虛增之成本合計1,919,503元,致使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王俐崎、李季蓁、張巧玲、王宥蘭、楊勝華、林上源、林柏宏、林嵩峻虛列系爭抽成費用及浮報系爭管理費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王俐崎、李季蓁、張巧玲、王宥蘭

、楊勝華、林上源、林柏宏、林嵩峻虛列系爭抽成費用等情,為被告王俐崎、李季蓁、張巧玲、王宥蘭、楊勝華、林上源、林柏宏、林嵩峻所否認。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41至45頁),係由崇右影藝科技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與台灣原鄉協會簽立,則被告王俐崎辯稱:台灣原鄉協會為申辦單位,其於系爭計畫執行過程中提供協助而收取服務費等情,即無不合。原告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關於其與被告王俐崎間存有「系爭計畫出面申辦之單位不得收取費用」,或「系爭計畫出面申辦之單位所收取之費用不得列入原告與被告王俐崎合作案之成本費用」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王俐崎、李季蓁、張巧玲、王宥蘭、楊勝華、林上源、林柏宏、林嵩峻虛列系爭抽成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固約定:「第二條、…二、計畫

經費:經甲乙雙方確認開班後,由甲乙雙方統計報名學員數並計算計畫補助款之金額…,經甲乙雙方確認金額後,保留10%作為校務發展之用,剩餘部分皆用以支付課程之講師鐘點費、交通費、助教費、助理費、工讀費、場地租用費、器材租賃費、企劃顧問費等。」(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與被告王俐崎均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系爭合約書並不拘束原告與被告王俐崎,況原告與被告王俐崎就系爭計畫之合作案所申請之班別甚多,而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王俐崎約定由被告崇右大學保留之費用僅能為10%,是原告主張被告王俐崎、李季蓁、張巧玲、王宥蘭、楊勝華、林上源、林柏宏、林嵩峻浮報系爭管理費云云,難以採認。

㈣此外,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

單、會議逐字稿),均無從證明原告所指被告王俐崎、李季蓁、張巧玲、王宥蘭、楊勝華、林上源、林柏宏、林嵩峻虛報系爭抽成費用、浮報系爭管理費、被告崇右大學違反監督義務,而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被告王俐崎有何違反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