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被 告 藍心妤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2份,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共計1,000,000元【計算式:950,000元+50,000元=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4年1月20日至119年1月20日止,被告應依年金法於每月2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兩造另簽訂增補契約,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即2.295%計息,且若逾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未按期清償之情事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本息繳納至114年11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迄今共尚積欠本金901,8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2紙、增補契約2紙、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2紙、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表編號 本金 新臺幣(元)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 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1 859,827元 自114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8月21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 0.2295% 自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 42,059元 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0日止 0.2295% 自11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