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黃素燕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王林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借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債權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98年5月26日於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擔保之1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核其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抵押物),被告則於98年5月25日以98年汐止地字第060850收件字號於系爭抵押物上,設定登記被告為義務人、原告為權利人,擔保權利金額為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34號執行卷宗所附系爭抵押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其欲於士林地院就系爭抵押物執行事件中以提出原告匯款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向權利證明書等證據方式向士林地院聲明參與分配,惟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原告應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9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之15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到院為由,拒絕其領取分配款項,然兩造間確存在系爭擔保債權,現系爭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8年7月21日,並就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之全部即15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嗣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被告未提出異議,經該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3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確定,現系爭抵押物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2377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拍定,原告欲聲明參與分配,惟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原告需提出9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系爭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到院為由,拒絕原告領取分配款項,致原告無從取得分配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92 100000分之115 登記日期:民國98年5月25日 權利人:黃素燕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1,5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民國98年5月22日之金錢借款 清償日期: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 每萬元每月新臺幣100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林靜,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收件字號: 98年汐地字第060850號 設定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55 設定義務人:王林靜 共同擔保地號: 中正段492 共同擔保建號: 中正段2093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854.35 1000分之15 登記日期:民國98年5月25日 權利人:黃素燕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1,5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民國98年5月22日之金錢借款 清償日期: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 每萬元每月新臺幣100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林靜,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收件字號:98年汐地字第060850號 設定權利範圍: 1000分之15 設定義務人:王林靜 共同擔保地號: 中正段492 共同擔保建號: 中正段2093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