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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李銘宏訴訟代理人 李嘉濠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紀至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首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事件,本院非無管轄權,故其請求本院移轉管轄,尚屬無據,合先敘明。原告聲請狀所檢附行政訴訟起訴狀僅屬附件,非屬本訴聲明範圍,附此敘明。

三、次查,原告到庭陳稱其於114年3月19日方向被告送達提起協議之請求,堪信其於提起本訴前並未完成國家賠償先行協議程序,依據上開規定,其起訴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以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