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羅紫玲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簽立任何借款契約或擔任保證人,亦無參與本院89年度訴字第9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之作成,應非系爭和解筆錄之債務人,故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5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2,483,680元及利息、違約金,應無理由。原告有上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5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可參。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執行名義不成立,係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事由,而非得提起異議之訴。
四、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本院民國90年10月31日基院政民執實2744字第14034號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89年度訴字第96號和解筆錄,可知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和解筆錄。
而參以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略以: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或擔任保證人,亦未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等情,均屬執行名義成立與否之問題,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本件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