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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萬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百勛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堉齊被 告 達洢報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鑠灃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被 告 鑫成報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治國(原名蕭鑛權)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被 告 戴銘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對被告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之請求而為訴之一部撤回(見本院卷第167頁),因被告對此均表示無意見而續為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達洢報關有限公司、鑫成報關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均位在基隆市,為本院轄區;被告戴銘亨(上列被告以下合稱為被告,分則依序逕稱達洢公司、鑫成公司、戴銘亨)之住所則位在新北市新莊區,為臺灣新北地院轄區,並非位於同一法院轄區。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從事之後開行為致財產上損害,起訴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是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因兩造間侵權行為紛爭而涉訟,且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即基隆關)位在本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屬共同管轄法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6月間與達洢公司訂立「供應商代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達洢公司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代原告處理商品採購及報關事宜。詎料,達洢公司於114年9月初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契約轉讓予鑫成公司,並經由原告不認識之記帳士戴銘亨仲介中國之海運快遞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即擅自冒用原告名義進行報關作業,於進口品項夾帶毒品原料(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於114年11月初遭受海巡署偵查隊調查,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復於115年5月5日發函要求原告就違規不為申報進口甲類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乙事提出說明。原告知悉上情後,已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4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鑫成公司應出面處理。因原告本係合法經營貿易公司,114年7、8月間銷售額為1,728萬3,246元、114年9、10月銷售額為1,690萬8,451元,然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原告於114年11、12月間銷售額僅餘1,374萬1,125元,受有銷售額減少達3百多萬元之損害。而原告係因達洢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契約轉讓給鑫成公司,鑫成公司再以原告名義逕自中國進口貨物中夾帶毒品,且原告所提供之報關文件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友人高品鈴(下逕稱其名)轉交予戴銘亨使用,因此認為被告係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銷售額減少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於1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命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達洢公司部分:

達洢公司對系爭侵權行為毫不知情,亦無從事系爭侵權行為,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係因有意要從事貿易而與達洢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來透過鑫成公司協助原告進口物品,並支付借牌費用,達洢公司法定代理人先前在鑫成公司工作時沒有發生任何問題,後來是因為達洢公司法定代理人設立該公司,所以系爭契約才以達洢公司的名義簽立,但達洢公司實際上沒有從事上開業務。後來原告發生上開事故,達洢公司認為沒必要再跟原告合作,且原告亦提出要終止契約,雙方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鑫成公司部分:

鑫成公司係與原告成立借牌關係,即鑫成公司因未具備中國大陸之進口相關執照,遂以1個貨櫃6,000元、商港費2,000元之報酬借用原告之進口執照,由臺灣客戶在「淘寶」、「拚多多」等網路購物平台下單訂購後,將貨物寄送至集貨倉,俟裝入貨櫃後運輸進入臺灣,並由鑫成公司進行報關作業,據此賺取報關費用及EDI連線費(即報關之電子資料交換費),報關作業完成後,再由中國大陸端所洽得之物流公司進行派送。而鑫成公司並未冒用原告名義走私進口毒品,系爭契約亦是由原告與達洢公司簽立,原告應就被告涉及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加以舉證。況且據鑫成公司所知,原告並無實際營業項目,主要收入均是賺取鑫成公司之借用牌照費用,是其主張之營業銷售額損害均非原告自己營利事業之損害。退步言之,若原告確有自己進行銷售獲得營利所得且有損害,然公司進口業務銷售金額涉及因素眾多,例如國際情勢、匯率高低、國家經濟狀態或業務人員銷售技巧均是影響公司營業之重要因素。原告僅泛稱鑫成公司以原告名義走私毒品導致營業受損,除鑫成公司並無涉及不法外,原告亦應就營業銷售額下滑乃係鑫成公司所致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戴銘亨部分:

其雖然認識高品鈴,但其都沒有拿到原告提供之報關文件,其跟原告沒有任何業務往來,只是把資料從鑫成公司這邊拿回來,再轉交給高品鈴,其對相關毒品進口事情完全不知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末按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原告無損害發生,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應就被告確有從事系爭侵權行為,且系爭侵權行為確有造成其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共同從事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然

僅提出系爭契約、海巡署於基隆關查獲毒品原料之新聞報導、原告與達洢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之書面(標題為「解除代採購和合約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原告寄發予鑫成公司之林口中正路郵局第000371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國際貿易署115年5月5日貿管理字第1150663505號函(下稱國貿署115年5月5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51頁、第127頁),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以何種方式利用原告名義遂行走私毒品之違法行為。又前開存證信函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意思通知文書,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從事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再細觀系爭通知書之內容,原告與達洢公司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既主張達洢公司曾違約轉讓系爭契約予鑫成公司之情,致被告後續得利用原告名義為系爭侵權行為,豈有僅以系爭通知書表明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未同時追究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理,是原告前揭所述,已不合常情。復稽諸原告所指前開新聞報導內容,係海巡署苗栗查緝隊於114年9月24日間在基隆關查扣毒品原料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1,523.72公斤(見本院卷第33頁),然經本院與原告確認後,原告卻稱本件系爭侵權行為僅指國貿署115年5月5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之違規進口「甲胺」371公斤乙事(見本院卷第164頁),然上開二機關針對原告進行調查之化學原料類別、數量迥然不同,是系爭侵權行為實情究竟為何,實乏憑信。

㈢至原告雖聲請傳訊高品鈴及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友人陳剛毅到

庭證述事發經過,並請求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取系爭侵權行為之相關偵查案卷云云。惟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固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亦有明文。至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自承上開證人係嗣後協助原告與鑫成公司協商後續處理本件毒品走私爭議(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渠等顯非實際見聞系爭侵權行為發生過程之人,即無從以此證明被告確有從事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依上說明,核無調查必要;又檢察官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事涉重要公益,必然貫徹偵查不公開原則,殆無於偵查期間將案卷借予民事法院參辦之理,是此項證據顯然無調查之可能。關此,原告雖稱只是希望調取但不讓兩造閱卷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惟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並經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本院倘調取上開偵查案卷而不提示予兩造閱覽,亦無從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是原告上揭主張,並非有理。

㈣承前,原告雖稱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公司銷售營業額之損

失,並提出原告自114年7月至12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為證(即俗稱之401報表,見本院卷第53-57頁)。惟原告自承其為進口生活用品之貿易商,委託達洢公司進行報關,因為達洢公司跟大陸方面比較熟悉,所以請達洢公司代為採購銷售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國際貿易業者之獲利常因景氣與市場循環波動而有增減,自不能以原告於114年11月、12月間銷項金額較114年7月、8月間金額為低,即遽認原告營業額係受系爭侵權行為影響而減少。況且,原告所稱之銷售營業額並非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淨利,亦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而401報表僅計算營業人開立發票之銷項金額,作為主管機關核課營業稅之依據,並未記載營業人之銷售淨利,尚無從以此推估原告實際淨收入之變化,並認定原告確實受有淨利減少之損失。

㈤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再就被告有從事系爭

侵權行為,且其因所稱系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要屬無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其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遑論二者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從事系爭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銷售營業額損害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銷售營業額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