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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李允仁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林秀榛律師被 告 鄭甦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易字第868號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5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5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至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李允仁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提起先位之訴,李允仁、黃筱芸、陳柏菘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提起備位之訴(見附民卷第3至7頁)。惟本件備位訴訟毫無勝率,原告遂因應本院闡明,當庭撤回其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因被告未曾到庭行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定,本件備位訴訟,因原告撤回而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乃夫妻;因原告與訴外人黃筱芸、陳柏菘協議共同投資於「土地之買賣」,原告遂與被告簽署授權書,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中山區德惠段二小段634、7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由被告依原告指示,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2,677,479元之對價(起訴狀誤繕為2,677,749元),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臺北市政府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臺北市政府亦將價款388,700元、2,288,779元(共2,677,479元)依序匯至被告金融帳戶(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詎被告竟將買賣價金侵吞入己,原告乃於民國112年9月5日發函催討,並就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2,677,47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查原告與訴外人黃筱芸、陳柏菘協議共同投資於「土地之買

賣」,礙於原告地政士之身分不便出名,原告遂與被告簽署授權書,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再由被告「出名」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2,677,479元之價金轉售予臺北市政府;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臺北市政府亦將價款388,700元、2,288,779元(共2,677,479元)依序匯至被告金融帳戶(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惟被告嗣將買賣價金侵吞入己,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遂以113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

㈡承前,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由被告出名)買、賣系爭土地;

而「借名契約」之內容,若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理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雙方約定並類推適用民法債編之委任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依債之本旨交付於委任人(參看民法第541條規定),其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亦可隨時終止借名關係(參看民法第549條規定)。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被告受原告之委託,「出名」購買、轉售系爭土地,從而取得買賣對價共2,677,479元,是除兩造別有約定者外,被告應將其所收取之買賣對價,交付於原告即委託人,尤以原告業就被告為終止借名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今依兩造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對價共2,677,479元,俱屬適法而無不當。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瑾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