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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賴清祥

賴勝豪

賴沛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被 告 董康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易字第561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9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5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清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勝豪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沛榆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元為原告賴清祥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賴勝豪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元為原告賴沛榆預供擔保,得各就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賴清祥新臺幣(下同)50,690元、賴勝豪51,160元、賴沛榆50,84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4年度附民字第79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至5頁】;嗣則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提出民事變更聲請暨陳報狀【附民卷第21至23頁】,擴張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並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賴清祥200,690元、賴勝豪301,160元、賴沛榆200,840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乃同棟公寓之左鄰右舍,共用公寓樓梯間與頂樓平台。113年7月6日上午10時左右,兩造因樓梯間之雜物堆放而起勃谿,被告遂動手攻擊原告,使原告賴清祥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及右側手掌擦傷之傷害、原告賴勝豪受有額頭挫擦傷及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賴沛榆受有右側手背挫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鼻子小挫傷之傷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賴清祥醫療費6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200,690元)、賴勝豪醫療費1,16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301,160元)、賴沛榆醫療費8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200,84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清祥200,69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勝豪301,16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賴沛榆200,84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當時遭人圍毆,防禦抵抗猶有未及,遑論有何主動還擊餘裕,故被告並未動手傷人。

四、本院判斷:㈠查兩造乃同棟公寓之左鄰右舍,共用公寓樓梯間與頂樓平台

;113年7月6日上午10時左右,兩造因樓梯間之雜物堆放而起勃谿,被告遂動手推搡並與原告拉扯、扭打,導致原告賴清祥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及右側手掌擦傷之傷害、原告賴勝豪受有額頭挫擦傷及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賴沛榆受有右側手背挫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鼻子小挫傷之傷害。後原告提起傷害告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4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雖被告抗辯「其係防禦抵抗對方圍毆而未傷人」云云,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期間,曾多次坦承「先出手推原告賴清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81號偵查卷(下稱刑案偵卷)第31、163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61號審判卷(下稱刑案審卷)第71頁】,由此顯見,兩造肢體衝突源自於「被告之率先動手」,再加上兩造肢體衝突結束以後,原告賴清祥、賴勝豪、賴沛榆旋於同日(6日)前往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急診治療【參看刑案偵卷第39至43頁】,並各經檢傷確診「左側臉頰挫傷及右側手掌擦傷(賴清祥)」、「額頭挫擦傷及右側前臂挫傷(賴勝豪)」、「右側手背挫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鼻子小挫傷(賴沛榆)」,衡此緊密之就醫時序,客觀上不僅難以造假(原告確診之傷勢,確係該次衝突所致);且細究原告3人之「頭面」傷勢(左側臉頰、額頭、鼻子),益徵原告3人均曾遭受被告「刻意施加外力」之主動攻擊(原告「頭面」傷勢並「非」單純防禦推擠所能造成)。是予相互勾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其身體等語,業已獲得相當之證明。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其遭被告攻擊受傷」),既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復祇知空言否認而不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當逕認原告有關「被告傷害其身體」之主張,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動手推搡並與原告扭打拉扯,導致原告賴清祥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及右側手掌擦傷之傷害、原告賴勝豪受有額頭挫擦傷及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賴沛榆受有右側手背挫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鼻子小挫傷之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權,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

㈢茲就原告本件賠償之請求,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於事發當日,前往礦工醫院急診就醫,經醫院給予初期護理,原告賴勝豪復於2日後(7月8日)回診檢查;賴清祥、賴勝豪、賴沛榆為此支出醫療費各690元、1,160元、840元。此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與患部照片為證【附民卷第25至55頁】,經核無訛。是原告賴清祥、賴勝豪、賴沛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各690元、1,160元、840元,自有根據而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爰承此審酌兩造學歷、財力、資力,兼考量兩造扭打之事情經過,考量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以及原告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賴清祥、賴勝豪、賴沛榆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賴清祥、賴勝豪、賴沛榆主張精神慰撫金各於未逾10,00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相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賴清祥、賴勝豪、賴沛榆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

損害,各係10,690元、11,160元、10,840元。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賴清

祥、賴勝豪、賴沛榆各10,690元、11,160元、10,840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乏根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被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之犯罪行為,原告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身體權遭受侵害之人,故原告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所稱「犯罪被害人」無疑。從而,原告即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犯罪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瑾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