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陳王隆訴訟代理人 陳王彥被 告 廖慧娟訴訟代理人 詹偉翔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依附表一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伍萬陸仟玖佰零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壹拾柒萬零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三樓房屋),漏水滲透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二樓房屋),因系爭二、三樓房屋各為兩造所有,乃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二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本院卷第13、172至173頁);嗣復多次具狀(本院卷第191、287至289頁),並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最後一次將其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依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載方式,將系爭二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708元。」(本院卷第322頁)核其所為上開更異,或僅止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原無不可,或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例外准予變更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乃系爭二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三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二、三樓房屋則屬於同棟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上、下樓層。因被告並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三樓房屋之義務,導致系爭二樓房屋屢有滲漏,故原告乃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參酌鑑定人出具之修復意見,請求被告依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載方式,將系爭二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二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貲費共170,708元。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依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載方式,將系爭二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08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已於114年4月鳩工換新全屋管線,具備高度修繕誠意,並已善盡注意義務;反觀原告先前惡意斷絕聯繫管道,復無理要求被告為其翻新老化磁磚,迨被告委請師傅至其住處欲行修補,原告猶予驅逐以致受領遲延,故原告本件請求俱無理由。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二、三樓房屋乃同棟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上、下樓層,兩
造則各為系爭二、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此首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三類、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7、129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或調取系爭二、三樓房屋之登記資料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第131至135頁)。
㈡兩造就「系爭二樓房屋是否仍有滲漏及其滲漏原因」各執乙
詞,本院遂依兩造合意(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函囑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釐清「系爭二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及其修復至不漏水之方式」,而基隆建築師公會指派戴雄賜建築師鑑定結果,則係:「……鑑定結論…㈠…⒈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由三次會勘(含二次試水及熱顯像儀拍攝)顯示,二樓主要漏水點位於廚房餐廳之平頂及牆壁,二樓漏水系因三樓室內裝修工程之給排水管施工不當造成。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分戶牆及樓板屬共有財產,非約定專用部分,不得任意破壞及使用之。另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29-1條,無共有管線之各戶之給排水應於當層向外排放,不得穿越分戶樓板及分間牆。⒊修繕至不漏水之方法:三樓排水管線通過二樓樓板,因三樓大臥室鋪設高架木地板,無法目視水管位置,但經由二樓樓板漏水點位置研判,可知水管線計二條(…),一條斜向穿過二樓廚房餐廳,接通後側小臥室之浴廁,另一條沿廚房餐廳牆壁,再穿牆接落水管。修繕方式為⑴拆除二樓樓板原有給水管及排水管,⑵重新將三樓三間浴廁冷熱給水管明管配管,並接通至一樓給水管,⑶重新將三樓三間浴廁汙水排放管明管配管,並接通至一樓化糞池,⑷以高強度無收縮水泥修復樓板及牆壁,鋼筋鏽蝕處刷還氧樹脂,⑸廚房餐廳樓板及外牆內側防水工程(刨除原有保護層、矽酸質防水塗料、彈泥保護層)。⒋修復至不漏水之工程費用:工程費約需新台幣347,308元。」(以上內容,摘自本院卷第211頁),有基隆建築師公會附送至本院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7至286頁)。依此鑑定結果,系爭二樓房屋之廚房餐廳平頂與牆壁,確實存在嚴重滲漏(下稱系爭滲漏);且系爭滲漏乃「被告委託專人裝修系爭三樓房屋,卻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29-1條規定,破壞(穿越)系爭二、三樓房屋之間隔分戶牆與樓板,從中安裝系爭三樓房屋之給、排水管」所致。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9條規定,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僅由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作人原「『無』監工責任」,法條所謂定作有過失,亦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所謂指示有過失,則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是除非第三人可就「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前提舉證其實,否則,第三人固僅能邀承攬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定作人若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除非其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否則,所有人就其建築物或工作物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仍應依法推定為有過失,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設置保管之所以有欠缺,實際上究否由於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且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即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乃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㈡所述,系爭滲漏乃「系爭三樓房屋裝修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29-1條規定,破壞(穿越)系爭二、三樓房屋之間隔分戶牆與樓板,從中安裝系爭三樓房屋之給、排水管」所致,故本件應係被告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系爭三樓房屋之室內裝修),不法侵害原告即系爭二樓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定作人即被告雖「無」監工責任,然被告乃系爭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復未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列免責情事,兼之本院依憑卷內事證互為勾稽,亦難認被告有何「排除設置欠缺或保管維護系爭三樓房屋以免鄰損」之具體作為,是被告就系爭三樓房屋施工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仍應依法推定為有過失,並已侵害原告就系爭二樓房屋之所有權;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過失侵害其所有權之被告,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
⒈系爭三樓房屋裝修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29-1條規
定,破壞(穿越)分戶牆、樓板安裝其給、排水管,導致系爭二樓房屋發生系爭滲漏;而其止漏(修復至不漏水)之方式與其工法、費用,則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此徵基隆建築師公會附送至本院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11、281頁)即明。故原告參酌鑑定人出具之修復意見,請求被告以附表一即「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載」方式,將系爭二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排除系爭二樓房屋之漏水侵害),自係於法有據並屬正當。
⒉本院依兩造合意(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函囑基隆建築師
公會就「系爭二樓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併為估價鑑定;而戴雄賜建築師則以相同之鑑定報告敘明:「鑑定結論…㈡…二樓房屋目前已不適合居住,……。本鑑定僅估算回復至可居住狀態之二樓室內裝修工程費。包括三樓三間浴廁直下方樓板之防水工程,二樓全屋各房間平頂及內牆油漆粉刷工程,工程費約需新台幣170,708元。」(以上內容,摘自本院卷第211至213頁)此同有基隆建築師公會附送至本院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86頁)。依此鑑定結果,系爭滲漏已然導致系爭二樓房屋難以住居,若欲鳩工修繕回復至其應有之堪住狀態,原告尚須支出附表三所示貲費共170,078元;故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70,078元,亦屬必要而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修繕至不漏水、給付170,078元,均有根據而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517,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本院卷第323頁),加計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費100,000元(本院卷第303頁),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6,960元(計算式:6,960元+100,000元=106,96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修復至不漏水之方法(參照本院卷第211頁) 項次 修復方式 ❶ 拆除二樓樓板原有給水管與排水管 ❷ 重新將三樓三間浴廁冷熱給水管明管配管,並接通至一樓給水管 ❸ 重新將三樓三間浴廁汙水排放管明管配管,並接通至一樓化糞池 ❹ 以高強度無收縮水泥修復樓板及牆壁,鋼筋鏽蝕處刷環氧樹脂 ❺ 廚房餐廳樓板及外牆內側防水工程(刨除原有保護層,矽酸質防水塗料,彈泥保護層)附表修復至不漏水之工程費用(參照本院卷第281頁) 項次 項目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複價 (新臺幣) 備註 ❶ 拆除二樓樓板原有給水管及排水管 式 1.00 30,000元 30,000元 隱密部位 ❷ 三樓三間浴廁冷熱給水管明管配管工程 式 1.00 60,000元 60,000元 接通至一樓給水管 ❸ 三樓三間浴廁汙水排放管明管配管工程 式 1.00 60,000元 60,000元 接通至一樓化糞池 ❹ 樓板及外牆鋼筋鏽蝕塗環氧樹酯保護 式 1.00 10,000元 10,000元 二樓廚房餐廳樓板/外牆 ❺ 樓板溝槽及牆體破洞填補無收縮水泥 式 1.00 20,000元 20,000元 二樓廚房餐廳樓板/外牆 ❻ 防水工程(刨除原有保護層,矽酸質防水塗料,彈泥保護層) ㎡ 44.04 2,500元 110,100元 二樓廚房餐廳樓板/外牆內側 ❼ 廢棄物運棄及零星整修 式 1.00 5,000元 5,000元 ❽ 工程保險費 式 1.00 5,902元 5,902元 直接工程費*2% ❾ 包商利潤 式 1.00 29,510元 29,510元 直接工程費*10% ❿ 營業稅 式 1.00 16,526元 16,526元 (直接工程費+保險費+包商利潤)*5% 合計 347,038元 說明: 一、二樓廚房及餐廳面積3.8*4.8=18.24平方公尺,外牆面積(3.8+4.8)*3=25.8平方公尺,合計44.04平方公尺 二、修復費用參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物工程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為基準,並依當今裝修工程材料及工資市價調整附表系爭二樓回復原狀之方法及費用(參照本院卷第283頁) 項次 項目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複價 (新臺幣) 備註 ❶ 三樓三間浴廁直下方樓板之防水工程(刨除原有保護層,矽酸質防水塗料,彈泥保護層) ㎡ 25.95 2,500元 64,875元 二樓浴廁、二間小臥室 ❷ 二樓全屋平頂及內部牆壁油漆粉刷(一底二度) ㎡ 301.14 250元 75,285元 二樓室內全部 ❸ 廢棄物運棄及零星整修 式 1.00 5,000元 5,000元 ❹ 工程保險費 式 1.00 2,903元 2,903元 直接工程費*2% ❺ 包商利潤 式 1.00 14,516元 14,516元 直接工程費*10% ❻ 營業稅 式 1.00 8,129元 8,129元 (直接工程費+保險費+包商利潤)*5% 合計 170,708元 說明: 一、三樓三間浴廁直下方樓板面積:2.00*2.70+3.50*2.47+3.50*3.40=25.95平方公尺 二、二樓全屋平頂面積10.8*6.8=73.44平方公尺,內部牆面面積((3.8+4.8)*2+(3.5+2.47)*2+(3.5+3.5)*2*2+(3.5+4.33)*2+(2+1.1))*3=227.7平方公尺,合計301.14平方公尺 三、修復費用參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物工程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為基準,並依當今裝修工程材料及工資市價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