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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崔靜玫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零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執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71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客觀利益核定之。而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8萬8,959元,及自民國8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本件訴訟繫屬之前一日即115年2月1日止,共計276萬6,28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萬6,2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90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8萬8,959元 1 利息 68萬8,959元 88年4月25日 115年2月1日 (26+283/365) 9.4% 173萬4,028.64元 2 違約金 68萬8,959元 88年5月1日 88年11月1日 (185/366) 0.94% 3,273.5元 3 違約金 68萬8,959元 88年11月2日 115年2月1日 (26+92/365) 1.88% 34萬0,027.88元 小計 207萬7,330.02元 合計 276萬6,289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