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沈介茗兼訴訟代理人 曾靖雅被 告 蕭興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沈介茗之訴及原告曾靖雅115年2月10日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沈介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曾靖雅於115年2月10日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個人資料之損害5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15年2月10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沈介茗、原告曾靖雅應於5日內補繳上開部分之裁判費。
三、原告等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