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曾靖雅被 告 蕭興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5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台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A02同為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巴塞隆納社區公寓大廈住戶,二人於民國113年間分別擔任巴塞隆納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巴塞隆納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緣被告因故不滿原告A02,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基隆市巴塞隆納社區住戶群組名義,委由不詳之人繕打「貴屬警察局副分局長A01於基隆市警察局任職期間私生活混亂不檢,自其時起即勾搭A02女士並包養同居迄今」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足以貶損原告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接續於113年6月13日9時13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東信路郵局,將載有上開內容之函文(下稱本案函文),郵寄給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對象。
(二)再委由訴外人吳疏影於113年6月24日8時42分,前往東信路郵局,將本案函文郵寄給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巴塞隆納社區管委會之委員、住戶,復於113年6月27日7時許,委由訴外人吳疏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將本案函文郵寄給附表編號㈢之對象,以上開文字傳述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
(三)原告A02於同年6月18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原告訴請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我承認有原告所指侵權之行為事實,但收到誹謗信件的人只有三人損害範圍不大,故被告認為侵害名譽部分應該賠償原告2萬元為妥。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承認有原告所指侵權之行為事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衡酌本案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足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要非無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無據,堪可確信。
三、是以,被告將載有指稱原告A02係受原告A01包養同居內容之本案函文,自行或委由訴外人吳疏影,郵寄予附表編號㈠至㈢之對象,足使收受郵件之人對原告人格產生不利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進而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人格評價,堪信原告確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慰撫金,即屬有據。
四、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原告A02則係廟口夜市攤商,每月收入約4、5萬元;被告則係已退休30年現年85歲,退休時為一次領取退休金,自稱目前生活費每月約為2、3萬由前妻之女兒供應,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侵害名譽部分以6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告A026萬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叙閎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收件對象 ㈠ 113年6月13日 9時1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東信路郵局 A01、楊青矗(姓名錯誤,信件被退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市長張善政、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院長 ㈡ 113年6月24日 8時4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東信路郵局 巴塞隆納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黃國智、龔瑩松、蔡裕明、蔡金龍、張秀琴、李復中、A04 巴塞隆納社區住戶:陳玲玲、白杰、游舒帆、里長丁麗娜 ㈢ 113年6月27日 7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巴塞隆納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易麗慧、社區總幹事楊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