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蔡耀慶被 告 羅家宏訴訟代理人 羅永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1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00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昇陸」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佯稱下載「天籟plus」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30日12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款項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因而後續需聘僱律師,故預請求律師費用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被告雖不否認其交付系爭帳戶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匯款2、3次至不同帳戶,應有所警覺,本件有民法217條與有過失之情形。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23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昇陸」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佯稱下載「天籟plus」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30日12時40分,匯款60萬元之款項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一)經查,金融存款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極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更不輕易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且主管機關近年因應詐騙猖獗,已大力宣導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以此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媒體亦廣為報導相關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詐騙新聞,一般社會大眾已知悉交付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危險性。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理解、判斷能力無異於常人,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系爭帳戶恐遭他人不法使用作為詐騙工具,應已有所預見,仍選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顯有對於系爭帳戶縱遭他人利用為詐騙工具,亦可容任其發生之本意,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堪認已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致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嗣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被告確給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侵權行為之助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6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其為後續需聘僱律師,故預為請求律師費用20萬元,亦屬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云云,不僅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未委任律師代理,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伸張權利,必須委任律師進行本案訴訟之事實,尚難認原告預計支出之律師費用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20萬元,難認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6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匯款2、3次至不同帳戶,應有所警覺,其受有損害應有民法217條與有過失之情形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因系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方始誤為匯款,縱其疏於查核對方身分以致未能防免,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節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原告受有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要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