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雱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關於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65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以115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本院並於同日以裁定命原告於系爭訴訟救助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系爭命補正裁定),系爭命補正裁定已於115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系爭訴訟救助裁定業於115年1月29日確定,亦經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無誤。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