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雱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民事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狀」所載。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之部分,依原告書狀內容,應係請求法院撤銷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新北萬經字第000000000號駁回聲請之處分,及113年2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543933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訴願決定。此應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於徵詢兩造當事人意見後,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審判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