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李若語被 告 林哲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7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1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某時許,將其名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113年11月18日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使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原起訴請求4,247,000元,於本院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請求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其對於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無意見,願意分期賠償原告。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基金簡字第27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處相應之刑責,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可採。
四、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致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清償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照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