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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賴志銘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被 告 王思閔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民國110年期間,被告聽信投資理財詐騙籌得投資款,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及周遭親友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將160萬元全數交付身分年籍不詳之第三人,被告至今仍未取回交付之投資款。

(二)原告當時作為被告之配偶(現已離異),於知悉被告在外有160萬元借款後,基於夫妻情誼,遂決定協助被告周轉還清160萬元之債務。蓋原告先後向其親戚借款40萬、100萬、20萬,共計160萬元,此有借據3份可稽(如原證1、1-1所示,下稱系爭借據),並將此160萬元之現金借予被告,讓被告可以先周轉還款給周遭親友及富邦人壽,此有被告聲明書乙份可稽(如原證2所示,下稱系爭聲明書)。被告於收到原告貸與其之款項後,陸續以匯款和現金交付方式,返還其起初和保險公司、親友借貸之160萬元,此有被告之匯款單乙份可稽(如原證3所示)。

(三)原告於114年4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如原證4所示,被告於114年4月17日收受),定一個月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現已超過一個月期限,被告仍未返還借款,蓋原告迫於無奈,僅能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一)依系爭聲明書原告毋庸再定相當期限向被告催告依系爭聲明書之內容:「…本人A02如再與別人發生曖眛不清電愛一律沒有探視權屬於賴家東西一律不能拿走包包一律不能拿走豬肉攤拿錢一律經過A01同意偷拿錢一律照辦如再犯欠A01的壹佰陸拾萬應全歸還…」,可知系爭聲明書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增加條件,如條件達成,即被告如有與別人發生曖昧不清電愛等情形,即須立即返還其向原告借貸之160萬元,原告毋庸再定相當期限向其催告。至被告主張系爭聲明書係受原告脅迫所寫下,被告應就其受脅迫等事實,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二)被告於113年間與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曖昧不清之證據參以原證5之錄音譯文,被告曾於113年12月3日透過電話要求其女兒刪除原告手機内之照片,並明確表示其目的係為湮滅侵害配偶權訴訟之相關證據。且被告同時在對話中自承:

「重點是我跟他分手了那又怎麼樣?我跟你爸沒有離婚阿。」、「不是阿,你還聽不懂喔?你爸現在要告我妨礙家庭,告我跟叔叔妨礙家庭。」,可見被告確實曾在婚姻期間有和第三人交往,且其明確知悉其交往之行為,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退言之,縱未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亦達曖昧不清程度,是原證2聲明書之條件已然成就,原告可逕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毋庸再定相當期限向被告催告。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借貸關係之「借貸合意」與「款項交付」,另被告爭執系爭借據形式上之真實性,蓋系爭借據之格式、字體均一致,日期皆為110年9月6日,顯為原告為興訟所杜撰。另被告雖不爭執有撰寫系爭聲明書,然因原告生性多疑且非常暴力,只要是對被告稍有不滿,或是有任何風吹草動,便是謾罵髒話加一頓毒打,此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拳打腳踢影像可資為證(如被證1至3所示),而參以系爭聲明書所載:「…一律沒有探視權,…包包一律不准拿走…賴志明所說正常的話一律聽從」等字眼,亦可證被告長期在原告之逼迫壓榨下過活,而爭聲明書係受原告脅迫所寫下,被告不敢不從等語。且被告否認系爭聲明書記載還款之條件成就,原告提出錄音檔欠缺證據能力。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系爭聲明書既表示:「…本人A02如再與別人發生曖眛不清電愛一律沒有探視權屬於賴家東西一律不能拿走包包一律不能拿走豬肉攤拿錢一律經過A01同意偷拿錢一律照辦如再犯欠A01的壹佰陸拾萬應全歸還…」,可知依原告之主張,乃係以「被告與他人曖昧不清」作為其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0萬之停止條件,則原告自應就「被告與他人曖昧不清」,此有利於己之條件成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然查,原告雖提出原證2之系爭聲明書、原證5之錄音譯文等物為證,然其無法明確說明系爭聲明書書立之日期,故無法確認,系爭聲明書所提及之「如再與別人發生曖眛不清...」之時間點為何,另「曖昧不清」亦屬個人內心世界與主觀情感之範疇,外界本難直接窺視,然對於此類主觀感受之客觀化證明,本院仍得藉由具體之客觀事實,衡諸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形成心證,然細繹原證5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無非係被告女與其女兒間之對話,然並非被告與第三人間之互動證據,自難依此遽認被告於書立系爭聲明書後另有與他人曖昧不清情事。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符合系爭聲明書「再與別人曖昧不清」之情事,應認系爭借款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吳寶蓮、林蓉如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