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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褚偉晟被 告 鈞鼎運動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鈞鼎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鈞鼎公司)以邀同被告呂宇晟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保證就被告鈞鼎公司依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而被告鈞鼎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80萬元、320萬元,惟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552,152元、2,208,609元(合計2,760,7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呂宇晟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鈞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0,761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原本、保證書原本、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借據原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4,494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9-30